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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注册会计师法的由来
1896年,美国纽约州的立法部门通过了美国第一部确立注册会计师制度的法律,从而奠定了美国其他各州后来管理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基础。
1916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前身,即美国会计师协会颁布了美国第一个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的范本法案。
1980年4月,美国会计委员会全国联合会颁布了一项注册会计师范本法,反映了数年来制定的立法政策。由于美国会计委员会全国联合会的成员是各州会计委员会,负责实施现行法律,并向州立法机构提出建议,因此美国会计委员会全国联合会制定与注册会计师相关的法律政策比较合适,容易得到各方认可并作为参照。
1983年1月,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美国会计委员会全国联合会共同成立了一个委员会,研究制定了一项新的注册会计师范本法案,即1984年《统一会计师法案》。该法是一项具有前瞻性的法案。它不但得到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支持,也获得了社会公众的支持。后来该法经过多次修改后,更名为《统一会计师法案》。
《统一会计师法案》的立法意图在于实现几个目标,其中至根本的目标是实现会计师制度的统一、通用与规范。同时,该法案的具体条款也尽力体现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和促进注册会计师专业水平的提高。由于美国各州有独立立法权,其有关会计师法中,对注册会计师的注册标准、互惠、临时执业等规定并不统一,因此给注册会计师的跨州执业和流动制造了障碍。通过《统一会计师法案》,尽可能消除了各州会计师领域的不同规定和障碍,从而使注册会计师能在相同的立法环境下开展工作,也能促进跨国执业。
统一法案坚持两个立法原则
《统一会计师法案》的立法坚持了两个至基本原则,一是保护公众利益原则,二是统一原则。
保护公众利益的原则。《统一会计师法案》要求,管理法规必须考虑对公共健康、安全与财产加以保护,对注册会计师法的法规规定中,只有充分考虑公众利益才能体现公正。在立法中,以上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从事要求较高技能业务的个人和单位提供合理的胜任保证。法案规定审计业务只能由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执行。二是关于注册会计师应具备的胜任能力,防止欺骗公众情况的出现。法案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使所提供的财务报告具有足够的法律保证效力的至低业务水平,即只有注册会计师才能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同时,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特别应该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并通过严格的考试与职业教育。为了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欺骗行为的损害,对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的行为也必须做出必要的限定。同时,要求非执业注册会计师和执业注册会计师都必须接受继续教育。
统一原则。由于注册会计师服务的对象很多是跨州公司,因此,绝大部分的注册会计师业务具有跨州性特点。《统一会计师法案》必须保证注册会计师能够自由地在各州之间流动,要求各州制定统一的颁发执业执照标准,并且保证注册会计师只受一种行业法规的规范。《统一会计师法案》应该是全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为规范的唯一标准。所有各州和管辖区域都应尽可能采用统一会计师法案,以便各州在其会计法规中取得一致。同时,国际业务的开展,也促使注册会计师职业必须放眼于全世界。
六大主要内容
《统一会计师法案》在立法条款中始终贯穿着上述立法原则。其主要内容有:明确需要持有许可的会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意见,在对财务报表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以标准形式出具报告,对财务报表编制后以标准形式出具报告。任何已注册或没有注册的人员都可以从事上述业务以外的其他会计服务,如税务服务、管理建议服务、编制财务报表等。
明确从事审计工作的个人和公司必须持有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主要包括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使用与更新,从事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书的取得与延期等。同时,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在从事审计业务时,也必须受到其他有关会计管理法规的管辖。
明确禁止没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或公司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或者其他会导致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资格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
明确授权各州的会计委员会具体执行《统一会计师法案》中的有关管理情形,包括注册会计师考试、颁发合格证书、给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公司颁发许可证、颁布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为或者其他法案的管理规定以及负责监督和处分等。
明确规定了申请注册会计师资格、审查申请人的专业水平和实际经验以及对注册会计师进行职业培训及资格证书的延期等事项和程序。
明确了其他具体事项,如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收费标准、佣金、保密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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