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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风险管理基础
第四节 商业银行风险与资本
在巴塞尔协议Ⅲ中,监管资本包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又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
1.核心一级资本是指在银行持续经营条件下无条件用来吸收损失的资本工具,具有永久性、清偿顺序排在所有其他融资工具之后的特征。核心一级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可计入部分、盈余公积、一般风险准备、未分配利润、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2.其他一级资本是非累积性的、永久性的、不带有利率跳升及其他赎回条款,本金和收益都应在银行持续经营条件下参与吸收损失的资本工具。其他一级资本包括: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如优先股及其溢价)、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3.二级资本是指在破产清算条件下可以用于吸收损失的资本工具,二级资本的受偿顺序列在普通股之前、在一般债权人之后,不带赎回机制,不允许设定利率跳升条款,收益不具有信用敏感性特征,必须含有减计或转股条款。二级资本包括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部分、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相比巴塞尔协议II,巴塞尔协议III突出表现在:
1.重新界定监管资本的构成,恢复普通股在监管资本中的核心地位,严格各类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从严确定资本扣除项目,强化监管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
2.改进风险权重计量方法,大幅度增加高风险业务的资本要求。
3.建立逆周期资本监管机制,提升银行体系应对信贷周期转换的能力,弱化银行体系与实体经济之间的正反馈循环。
4.显著提高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通常情况下普通商业银行的普通股充足率应达到7%,总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5%,同时进一步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须计提1%-3.5%的附加资本要求。
需要正确认识的是,已经推出的各版本巴塞尔协议从根本上来说只是银行的外部监管要求,并不能代表各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最佳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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