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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大家对初级《审计理论与实务》的学习,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正保会计网校2020年初级《审计理论与实务》辅导班老师讲解的讲义内容。
下文为2020年初级《审计理论与实务》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节的知识点,还未开始2021年初级审计师考试备考的同学可参考以下内容,提前学习,其他章节内容小编将为大家陆续更新,请大家持续关注!
第二章 审计组织与审计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家审计机关
一、国家审计机关的设置(2020变化)
根据宪法和审计法,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和职能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负责人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制度保障:
1.《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提出: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把审计结果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提出:任免省级审计机关正职,须事先征得审计署党组同意;任免省级审计机关副职,须事先征求审计署党组的意见。
审计委员会相关规定: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中央审计委员会,作为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审议决定全国审计领域重大事项。
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审计署,接受中央审计委员会的直接领导,承担中央审计委员会具体工作,包括:研究提出审计领域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政策建议;协调推进和督促落实党中央和中央审计委员会决策部署;组织研究审计工作战略、规划、重大政策和改革方案;研究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协调军地审计协作有关事项等。
省市县党委也相应设立审计委员会,地方各级审计委员会贯彻执行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决定,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重大事项。(新内容)
机构设置: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审计署主管全国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对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二、我国国家审计机关的权限(检查、建议)
(1-4,是与取证权限有关的)
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4.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5.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6.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建议权)
7.审计机关对取得的审计对象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审计对象核实有关情况的,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8.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三、我国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15项,对国有资产监督)
1.审计机关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审计。
2.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审计署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4.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6.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7.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的预算执行、决算,以及有关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8.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9.审计机关对接受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10.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1.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级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2.除《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以及有权机关交办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13.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14.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5.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四、国家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审计法》概述
2006年2月28通过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决定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审计法》对国家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的特点:
1.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2.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
3.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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