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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第三章第七节)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6/12/19 16:36:56 字体:

2017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
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银行卡账户和交易、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二)掌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

(三)掌握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票据追索

(四)掌握银行汜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五)熟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六)熟悉银行卡的分类、银行卡清算市场和银行卡收单

(七)熟悉预付卡的分类和相关规定

(八)熟悉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

(九)熟悉结算纪律与违反结算纪律的法律责任

(十)了解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原则和基本要求

(十一)了解国内信用证

(十二)了解票据防伪

[考试内容]

第七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票据具有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和融资功能。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分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如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如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五)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即引起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法》根据不同情况,将票据权利时效划分为2年、6个月、3个月。

如果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六)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三、票据行为

(一)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等。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定金额和费用。'

(二)背书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不得进行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和期后背书。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四、票据追索

票据追索适用于到期后追索和到期前追索两种情形。

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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