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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意见的函

公交管[1996]86号

颁布时间:1996-06-14 发文单位:null

甘肃省人民政府:     据了解贵省政府近期将审议《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部对此《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文件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和第二十五条都明确规定了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含拖拉机)和驾驶员的牌证由公安机关核发。《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规定:“农用拖拉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除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管理外,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因此,此《条例》的适用范围应限于专门从事农田作业(而非从事上道路运输)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应在《条例》第二条“作业机械、动力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之前加上“非道路上行驶的”字样。将第二十九条的“县乡道路”改为“机耕道”。     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因此,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应把对非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的管理与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严格区别。应删去第二十六条“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四轮车”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牌证”、“驾驶证”、“驾驶”字样。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治理公路“三乱”的规定,农机部门不得上道路检查,且对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员的处罚,包括对其驾驶证的处罚(吊扣、吊销等),只能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因此,应删去《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     四、农用运输车(包括农用三轮车、农用四轮车)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专门在道路上行驶、从事运输的机动车,不是农业机械。其技术参数、性能、结构和用途超过拖拉机,更不能与田间作业的农用机械相比。其生产行业主管部门是机械工业部,近年来,公安机关与机械工业部门密切配合,对农用运输车的生产和安全技术性能管理制定了许多管理办法。在机动车分类中,与拖拉机不属一类。之所称“农用运输车”,其重要原因是行使行业生产能更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加速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特此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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