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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拉政发[2015]43号

颁布时间:2015-04-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拉萨市人民政府

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拉萨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

拉萨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日

拉萨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察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属地分级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下列较大生产安全 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较大安全事故(含尾矿库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油气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重要工作范围,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 作汇报,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健全安全生产考核责任体系,逐级分解下达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签订责任书,严格考核奖惩,坚决防范和有效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健全完善安 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强化政府自身的属地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确保安全生产责任机制的全面有效落实;

(三)加强对所属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指导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推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动“打非治违”活动深入开展,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的有效提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保障能力建设和资金投入,大力实施依法治安、科技强安战略;

(四)健全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强化应急演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地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组织和指挥安全生产事故救援、上报、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上级部门和本级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巡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情况紧急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可依法依规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四)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条件的,不 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依法撤销原行 政许可或者建议上级原许可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五)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应急预案,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应急力量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服从现场指挥,并按职责权限协助配合事故的救援、调查、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危害。

第八条 驻市中(区)直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及设施、消防等的安全检查工作,严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消防、特种设备等较大安全事故。

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驻市中(区)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第九条 驻市各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 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有效开展本单位内部安全日常检查,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人员密集场所安全、消防安全、建筑领域安全、矿山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加强对所属幼儿园、中小学校及高等院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个人举办以下大型活动的,应当提前20天提出申请:

(一)大型商务性活动的,应当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

(二)大型公益性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三)大型娱乐性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做出相应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辖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上报至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并应当同 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上报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补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上报。

第十四条 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建议。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复后,事故

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事故调查情况追究相关责任部门、单位和人员责任。事故责任涉及驻市中(区)直单位的,由市行政监察机关报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实施监察。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业监管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行政监察机关 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大型商务、公益、娱乐、群众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报批手续齐备,但因监管不到位引发事故的,未依法依规完成相关报批手续,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

(四)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各县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及市级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不及时组织抢救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善后处置不当,引发重特大群体性事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 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视情节,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诫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造成较大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县(区)、单位争先进位、综治考评、安全生产考评实行“一票否决”, 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警告,取消当年度各项评优资格,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一年内,市级行业部门监管领域内,县域范围内发生1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驻市各中(区)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道路交通、消防、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的,除市政府将情况汇报给自治区政府、通报给自治区安委会,建议年终考 核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并在全市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外,事故调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复后,抄送至自治区行政监察机关和事发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其它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将事故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实施上限从重处罚:

(一)不按相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五)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开展日常安全生产检查的;

(六)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不当的;

(九)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评估、监控、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相关行业规定落实安全措施,无法保障安全生产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规定进行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大白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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