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政发[2015]21号
颁布时间:2015-06-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2日
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行为,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推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社会法人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第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向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并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保证及时更新和录入信息的完整性。鼓励社会法人和个人主动申报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利用已有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法规,建立完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本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体办法,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九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有关机关和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信用信息体系,提供经费保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工商登记信息、社会组织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社会法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六)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
(七)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
(九)荣誉信息;
(十)其他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个人提示信息指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包括荣誉信息和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等信息,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提供:
(一)省、设区的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二)有关机关和组织逐级向上级对应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县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向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三)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由社会法人或者个人直接申报的,且依法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社会法人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有关机关和组织传输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证其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查询和使用
第十六条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报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3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3年的转为档案保存。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专门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开部分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
(一)工商登记信息或社会组织登记信息中的社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信息;
(四)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五)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六)荣誉信息;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社会法人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涉及社会法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查询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公开的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专门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查询,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社会法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
社会法人查询本社会法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社会法人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
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
第二十一条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日常查询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包括查询人名称、查询时间、查询原因、查询内容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查询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将其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推行社会法人信用评价制度。鼓励社会法人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拓展社会法人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政府工作、市场交易、个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发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未取得省人民政府授权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用于共享的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使用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者违法限制、干扰社会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和个人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自收到回复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问题,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被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