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统[2015]29号
颁布时间:2015-10-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统计局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检查有关工作的要求,现对《天津市统计检查员管理规定》(津统[2008]32号)进行了修订,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0月15日
天津市统计检查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统计检查员的管理,规范统计执法检查行为,充分发挥统计检查员的作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检查员,是指由市统计局依法委任的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专职统计检查员,是指在市和区、县统计局统计检查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兼职统计检查员,是指以从事统计业务工作为主,又负有统计执法检查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检查员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审查、培训、发证、业务指导、工作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局执法大队和区、县统计局的法制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专职统计检查员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五条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需要,下列部门可以设立兼职统计检查员:
(一)市和区、县统计局内设的各专业部门;
(二)市属各局、总公司(集团)及中央在津综合管理部门的综合统计和主要专业统计;
(三)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兼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监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本单位进行推荐,填写《统计执法检查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统计局。
第九条 市统计局负责对被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任职资格的,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由市统计局组织进行相关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或者参加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的批准为统计检查员,核发《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市统计局统一颁发。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执法检查任务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未出示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投诉。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建立全市统计检查员的业务档案,并实行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和验证制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是否参加统计检查员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是否按时按质完成统计执法检查任务;
(三)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四)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统计检查员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市统计局有权撤销其统计检查员资格并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统计执法检查证》收回并上交市统计局。
(一)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不再直接承担统计执法检查任务的;
(二)因违纪违法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四)瞒案不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权限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
第十四条 遗失《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市统计局书面报告,并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回市统计局,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六条 市统计局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制定全市统计检查员的培训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统计检查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统计检查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自2020年10月30日起废止。《天津市统计检查员管理规定》(津统[2008]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