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注[2009]3号
颁布时间:2009-02-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号)精神,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工作,制定《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知悉。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职责,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中心)负责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工作。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审批、程序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程序:
(一) 初审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向注税中心业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注税中心业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不符合设立条件和要求的予以退回;材料不完整的退回补充;初审同意的报注税中心主管主任复核。
(二) 复核
注税中心主管主任接到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与申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约谈。不符合设立条件和要求的材料予以退回,材料不完整的退回补充;复核同意的提交注税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批。
(三) 审批
对复核同意的设立申请,注税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主任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下发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抄送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四) 公告
对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联合印发文件通报系统各征管单位,并在外部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各征管单位应在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告。
(五) 发证
税务师事务所发起人自接到批准文件30日内,到注税中心领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审批工作完毕后,注税中心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第七条 本办法由注税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