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残发[2016]45号
颁布时间:2016-06-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各区残联、燕山残联:
为规范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申报审核,市残联制定了《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6年,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7月1日至31日到地税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二、自2017年起,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30日。
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北京市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四、2016年,用人单位应当于8月1日至9月30日采取自核自缴网上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五、自2017年起,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15日和9月1日至9月15日。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6月14日
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申报审核,根据《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6〕6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地税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凡是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网上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一)《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二)残疾人职工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首次申报的,须同时提供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复印件(首次申报、续签劳动合同或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须同时提供原件,经审核后退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由主管人事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四)上年各月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人单位实际支付残疾人职工的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提供残疾人病假、事假考勤记录或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延期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的(延期不得超过30天),需提供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提供含该残疾人职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
第五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残疾人方可计入用人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一)将残疾人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法定就业年龄内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二)依法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依法为残疾人职工在本市按月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职工实际就业月数(以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准)的2倍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4至8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照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职工实际就业月数计算。
用人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按照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单位成立月数所得结果的2倍计算;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4至8级)人员,按照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除以用人单位成立月数所得结果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应当计入派遣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应当按月计入残疾人职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项目申报缴纳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同时应当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证明材料和上年各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21号附件3)。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定书》(以下简称《审核确定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已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并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因故需要重新申报审核的,规定如下:
规定时间内,用人单位可持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材料到原审核地点进行申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重新申报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重新出具《审核确定书》,同时收回原《审核确定书》。
超过规定时间的,用人单位可自缴纳保障金之日起的3年内,持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材料到地税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申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重新申报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并经逐级审批通过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重新审核确定书》,同时收回原《审核确定书》。
第十条 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2.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定书
3.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重新审核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