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21-06-28 发文单位: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
各市、县(区)财政局、教育局:
为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厅〔2020〕22号)精神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同意,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了《安徽省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
2021年6月28日
安徽省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强化教育督导结果运用,建立以工作绩效为导向的资金分配奖励激励机制,推动全省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设立,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市、县(市、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等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条 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管理遵循“省级统筹、突出重点、讲求绩效、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共同管理。省教育厅负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基础数据,审核市、县(市、区)提出的区域绩效目标,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十五日内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省财政厅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会同省教育厅研究确定有关市、县(市、区)资金预算金额,报省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要根据职责承担在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五条 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对象主要为各市、县(市、区)。
第六条 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主要包括教育督导奖励(综合教育督政、专项教育督导评估等)50%,省政府教育重点工作(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和职业教育等)完成情况50%,每年可根据工作实际适当调整比例,体现鲜明导向和集成效应。依据上一年度教育督导评价及省政府部署的年度教育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确定具体因素,原则上不超过5项,每年一调整。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内,将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核定下达至市级。省教育厅未在规定时间提供测算方案的,省财政厅将按照上一年度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分配情况下达当年资金。各市结合本级及所辖县(市、区)工作绩效情况及时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部门;鼓励各市设立教育督导资金,安排相应的奖励补助。
第八条 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执行。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相关建设标准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 县(市、区)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落实资金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区域内相关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和使用,加强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硬化预算执行,强化预算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高效。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财政风险控制,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条 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资金按国家及省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价奖励补助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强化评价结果运用,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财政或部门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项目审核申报、经费使用管理等工作,建立“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严禁将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人员经费等支出,不得从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取消资金奖励补助资格:
1.所辖区域教育系统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在教育督导评价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财政、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