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规发[2021]1号
颁布时间:2021-03-11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
自治区广播电视台、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各区属国有文化企业:
为规范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本《办法》,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
2021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有关规定,参照《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文资〔2012〕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共同监管的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公司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统一制定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负责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统一印制核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第四条 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自治区属文化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
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自治区属文化企业自行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
第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八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转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占有产权登记申请;
(二)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自治区财政厅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级次、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四)国有资本出资人持股比例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六)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七)企业注册地和主营业务范围发生变动的。
第十一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申请;
(二)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七)出资人发生变动,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八)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九)自治区财政厅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仅涉及第十条第(一)项的,可以提交本条第(一)至(四)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情形导致企业出资人不再存续国有股权时;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
(四)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三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注销产权登记申请;
(二)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者资产评估备案表、核准文件;
(六)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者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七)受让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受让方为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八)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九)自治区财政厅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仅涉及名称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自治区财政厅单列的自治区属文化企业直接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他自治区属文化企业,逐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核发产权登记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核发的产权登记表,向市场监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区财政厅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自治区财政厅核准自治区属文化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产权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申请办理变动或者注销产权登记。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其设立和自设立至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发生的产权变动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者毁坏的要说明情况,再按规定申请补领。
第六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自治区财政厅单列的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所属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申请;
(二)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
(三)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产权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自治区财政厅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其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五)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应当及时对产权登记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或者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产权登记检查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在自治区属文化企业《产权登记证》上签署年度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或者产权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及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工作档案。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自治区财政厅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属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财政厅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或者产权登记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区属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的部分事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