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9-0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商务厅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商务厅联合制定了《中国(沈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商务厅
2019年1月22日
中国(沈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沈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现行税收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第8栏)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中填报。
第八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相关数据信息,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九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发布<中国(沈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