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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23-06-21 发文单位:临沂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16〕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为建设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筹集的,专项用于城市中心城区和城镇镇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供热、供气、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区、沂河新区、临港区)和城镇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主管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执收单位征收。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区中心城区和市级主导开发建设片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执收,缴入市级财政。各区城镇镇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相关区负责征收,缴入区级财政。沂河新区、临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区负责征收,缴入区级财政。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商住楼、办公楼(含综合楼、科研楼)、餐厅(含食堂)、商业经营用房、车库以及仓储、物流企业的仓储用房等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元征收。在城镇镇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征收。

(二)工业企业在城市中心城区建设厂房、仓库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征收。工业企业在城镇镇区内建设上述建设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

第七条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表抄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并开具《临沂市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

(二)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后,持《临沂市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到执收部门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执收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执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具山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并将建设项目缴费情况于每个月月度终了5日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竣工验收等业务时,应配合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项目规划建筑面积经批准发生变更的,以及规划竣工核实时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经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认定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时通知执收部门按规定标准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收费减免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核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

(二)棚户区、旧村(居)改造安置住房;

(三)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校舍维修、校舍安全工程、重建、改扩建等建设项目;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五)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六)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七)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配套改造项目;

(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九)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工业企业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不包括原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批准的总平面图已含厂房)的,减按5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层及以上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改变容积率或未达到原建设标准的,以及未批先建等建设项目,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后经批准保留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资金及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

(一)按照市区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体制进行分配,包括:

1.城市道路、桥涵、照明、排水、河道、闸坝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支出;

2.城市公园、滨河景区、道路绿化以及其他公共绿地等有关园林绿化设施建设支出;

3.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卫保洁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

4.城市博物馆、规划展馆、科技馆、图书馆等公共场馆设施建设支出;

5.上述项目维修、改造等支出。

(二)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供热、供气、供水等管网建设工程支出。

1.供热、供气、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于每年10月份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企业年度管网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各专业经营单位资金需求,研究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在规定时限内向市财政部门提报预算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编制要求和资金管理规定,研究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按程序报市人大审议批准后执行。

2.预算执行中专业经营单位申请拨款时,需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项目立项、年度计划、建设等审批文件及工程预算和建设合同等资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结算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拨款有关制度和程序,在年度预算额度内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拨付专业经营单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资本性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专业经营单位使用。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专业经营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沂河新区、临港区范围内的供热、供气、供水等管网建设工程支出,由该区从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专业经营单位,应健全完善内控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造成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收、免收、缓收造成收入流失的,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府确定的征收标准内,结合各自实际,提出征收标准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9日。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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