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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颁布时间:2015-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予以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12月31日

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全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原则,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含本数)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属于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一事不二罚”原则,由先发现的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并及时通报对方。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规则,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裁量阶次选择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并明确相应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它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它依法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税款流失严重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达两次且均被税务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或者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它依法应从重予以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它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二条 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其违法情节涉及《裁量基准》两个阶次时,适用较低阶次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算的,罚款的金额应当为10元的整数倍。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积极探索建立案件指导制度,指导全区各级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税务行政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第十八条 作为《裁量基准》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变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均不包含本数,“以下”、“日内”、“届满”均包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政策解读稿

一、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背景是什么?

答: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依法治国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税收是国家的命脉,体现并承载着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中央与地方、立法与行政等方面基本关系的枢纽,依法治税必然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了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实施路径和重要任务。

税务行政处罚权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职权,规范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重要任务。为减少税务机关处罚的随意性而由此带来的税收争议,促进执法公平,引导纳税遵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在总结近年来税务行政处罚实践经验、整合国、地税原有资源的基础上,吸纳外来经验,并对新出台税收法规的处罚规定予以细化,联合制定了《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对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了更加具体、规范的要求。

二、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目的和意义是: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营造税收法治环境的迫切需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规范行政执法、优化依法治税环境的必要条件。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有助于形成学法、知法、用法的浓厚氛围,从而大大降低执法标准差异,减少权力寻租空间,达到预防腐败和保护干部的目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税收秩序稳定的现实需要。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相关条款的细化、量化,能够减少权力寻租的风险,使得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能够运用既定的标准、规则进行裁量,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三、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了《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四、《适用规则》主要有哪些规定?

答:《适用规则》共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规定《适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第二条)

(二)关于遵循的原则。规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四项原则。(第四条)

(三)关于适用规则。规定日常税务行政处罚中的适用规则,主要包括一事不再罚、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等规则,解决基层在日常执法中法条适用问题。(第六、八、九、十条)

(四)关于需经集体审议情形的认定。对应当经过集体审议作出决定的情形作出列举规定。(第十一、十二条)

(五)完善相关制度建设。规定监督制度和方式等内容,明确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五、《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有违法行为分类、裁量基准制定原则、裁量阶次、不予处罚情形、区别对待、裁量基准的确定。

(一)违法行为分类。《裁量基准》采取了按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分六大类四十九项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其中六大类为税务登记类、帐簿和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及税款征收类、纳税担保类、税务检查类、发票管理类。

(二)关于裁量基准制定原则。裁量基准制定原则为压缩处罚空间,但不凝固空间(除部分税务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外),大部分裁量基准阶次仍保留一定的处罚幅度。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具体情况、情形变化莫测,难以列举穷尽,需要规定一个幅度,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二是考虑到处罚执行方面的原因,规定一个幅度,有利于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掌握,更具有操作性。

(三)关于裁量阶次分档细化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处罚条款规定,结合我区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裁量基准》时,根据纳税人整改态度、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的轻重, 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原则上对应分为五档,即: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对符合“轻微”情形的则规定“不予处罚”。

(四)明确规定不予处罚情形。对处罚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可罚可不罚的,在《裁量基准》轻微阶次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则不予处罚,如“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五)区别对待,区分个人和单位纳税人,确定不同的裁量基准。考虑到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部分违法行为分“个人”和“单位”两类适用不同裁量基准。“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六)裁量基准的确定,实现对纳税人实行“少罚”、“慎罚”,甚至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在部分条款中,裁量基准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内一般选择较低的处罚标准。

附件下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大白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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