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地税发[2009]122号
颁布时间:2009-10-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结合我局“两个减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市局对2001年印发的《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征管处)。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购买证、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由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主管。
第二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类别
第四条 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生产经营期满解散或未到期被撤销、解散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需注销税务登记的;
(三)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五)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以下称迁移),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六)境外企业纳税人在境内承接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的;
(七)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消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迁移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住所变动到厦门行政区域以外的情形。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迁移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厦门市各行政区域之间住所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不需注销税务登记,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管户调整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34号)的规定进行管户调整。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程序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分别到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如纳税人经营活动涉及增值税、消费税应税范围,由国税机关先办理注销涉税事项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包括两个程序:
注销前涉税事项清算(以下简称注销清算)的申请和检查;
税务登记注销(以下简称注销登记)的申请和核准。
其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可直接进行税务登记注销的申请和核准。
第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向办税服务厅登记柜台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应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附件1),并出示有关部门批准注销的相关材料。
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向办税服务厅登记柜台提出注销清算申请,应提交《注销涉税事项清算申请书》(附件2),并出示有关部门批准注销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办税服务厅登记柜台收到《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或《注销涉税事项清算申请书》,向纳税人出具《厦门国税、地税联合登记受理单》和《厦门地税申请注销税务登记须知》(附件3),并及时将纳税人的申请信息发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办税服务厅登记柜台经查询纳税人存在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应告知纳税人应一并申请注销清算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提交书面申请后,结清税费、清理发票和税收票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注销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注销清算或注销登记的申请后,对纳税人结清税费、清理发票和税收票证情况进行全面审核,按规定组织注销清算检查。经审核无误的,收缴发票和税收票证、发票购买证、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后,核准其注销税务登记,并向其出具《核准注销税务登记\社保登记通知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人注销清算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清算的检查手续。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或需追溯到以前年度的,经审批后可适当延长检查时间;发现涉嫌偷税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延长检查时间或移交稽查处理的事宜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人注销登记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登记的审核与核准手续。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清算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厦门国税、地税联合登记受理单》。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
(三)有权机关批准注销登记证明。
(四)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五)购买地税发票的纳税人应填报《发票缴销登记表》以及未使用的空白发票、未验旧发票存根联原件。
(六)《发票购买证》。
(七)发票专用章。
(八)领取地税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填报《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
(九)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清算审计报告;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与注销检查期间相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十)国税登记应先注销的纳税人,还应提供国税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收齐纳税人资料并初步检查无误后,开展注销清算的检查。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有以上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的应一并提交。
主管税务机关收齐纳税人资料并初步检查无误后,开展注销登记的审核与核准。
第五章 注销前涉税事项清算的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收方式对纳税人实施分类的注销清算检查。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可以不实施注销清算的检查。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清理可在审核注销登记申请时实施。
(二)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对其实施注销清算检查。检查的年限为注销税务登记的当年及上一年度,上一年度如果税务机关已对纳税人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的可不必再检查。
(三)税务机关依法认为需要实施注销清算检查的。
经检查发现问题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五条 注销清算检查的内容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经济核算的情况。重点检查纳税人的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稽查查补情况、日常欠税情况。
(二)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清理。审核发票的种类、数量,对所有空白发票剪角作废,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发票缴销登记表》,并记录空白发票剪角情况,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签字或签章。同时,缴销发票购买证和发票专用章。
(三)税收票证检查清理。纳税人有领购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还应对领取、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检查,结清税款,收回未使用的税收票证,双方应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签字或签章,必要时清理人员还应出具书面的清理情况说明并告知票证管理人员。
(四)社保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情况。重点检查纳税人社保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欠费清缴情况,人员停保减员情况。
第十六条 实施注销清算检查至少由两名税务人员实施,检查后撰写检查报告。报告应反映下列内容:
(一)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性质、成立日期、投资各方、投资比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检查期限等。
(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包括检查期间的收入、成本、利润情况。
(三)审核检查情况。包括检查期间应缴税费的缴纳情况、纳税调整情况。
(四)发票缴销情况。包括纳税人领购的各类发票的使用和缴销情况。
(五)结算清缴社保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包括纳税人办理参保人员减员情况,参保期间应缴社保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情况。
(六)审核检查意见。包括查补税费及滞纳金情况、调整留抵情况、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清理退税情况。
第十七条 注销清算的检查报告需经区局的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执行生效。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对纳税人查补税款的,应做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纳税人。
第六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核准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结清各项税费、滞纳金和罚款(包括注销清算检查查补的部分),缴销发票和税收票证后,持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核准。
第二十条 注销税务登记审核与核准的要求: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必须对生产经营期间的收入情况和经济核算的情况、剩余财产处理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清缴其所有核定年度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全部发票和税收票证,收缴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后,发起注销税务登记的审批流程。经管理分局、区局有关部门审批后准予注销,并出具《核准注销税务登记\社保登记通知书》。
(二)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经注销清算检查,结清所有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税收票证,缴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发起注销登记的审批流程,经审批后准予注销,并出具《核准注销税务登记\社保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催缴,欠税未入库之前不予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将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资料按征管资料整理要求归档。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的,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和检查造成国家税款较大损失的,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86号)废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