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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22号公告

颁布时间:2013-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规定,现将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52号公告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如下资料:

  (一)跨境服务接受方(以下简称接受方)出具的具有接受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接受方单位盖章的服务地点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二)跨境服务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涉及人员出境提供服务的,提交由公安边检机关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提供方主要业务人员(1~3人)出境提供服务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货运运单。

  (二)纳税人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能够反映实际客运收入、客运量、始发地、到达地情况的汇总表或者汇总清单。

  三、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提交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接受方在境外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接受方所在地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四、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的材料,应由提供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提供方单位盖章。

  五、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的,在办理免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供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的,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见附件1),并装订成册,由纳税人留存,供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七、52号公告规定的《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及本公告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打印。

  八、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逐项审核纳税人报送的材料,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并当场填写《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材料受理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2),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并装订成册。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纳税人在2012年9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前提供跨境服务的纳税情况进行如下清理:

  (一)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以下称免税备案手续);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未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应予征收增值税;对2014年3月31日之后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其已经征收的增值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二)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三)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不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及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所辖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清算工作,按照《关于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的指导意见》(见附件3)执行。

  十、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2.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材料受理登记表
  3.关于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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