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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颁布时间:2016-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结合前期工作实践,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受理并逐级上报。

  第三条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二)主营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列明的鼓励类行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或承担政府任务,导致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承担政府任务,是指纳税人根据政府指令性要求,向政府或社会提供服务,但取得的财政拨款、政府补助等各项收入低于其付出的成本。

  (四)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扶持的困难性行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报告。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与困难情形相关的证明材料:

  1.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提供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认定书(报告),和旗县级(含)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或意外事故损失证明文件;

  2.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承担公益职能的证明材料;

  3.承担政府任务的,应当提供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扶持的困难性行业的,应当提供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

  (六)除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申请减免税的困难情形外,其他困难情形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连续近三个年度财务报告(企业类型为公司的,其年度财务报告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由中介机构依法审计);

  2.以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说明。

  第五条 对纳税人报送材料中的复印件,受理地税机关必须查验原件。

  第六条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由各级地税机关核准减免。

  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100~500万元(含)的,由盟市(含计划单列市)级地税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核准。

  第七条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按纳税年度申请减免,地税机关按纳税年度核准。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核准期限为本年度;其他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核准期限为上一年度。

  第八条 除其他政策另有规定外,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申请主体必须是独立的纳税人,纳税人不得拆分部分亏损经营项目申请减免。

  第十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时缴纳税款。纳税人不得以申请减免税为由不按时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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