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颁布时间:2014-08-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为使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范有序,有章可循,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的规定,并结合税款缴库退库工作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4年8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税款退库业务适用本实施办法。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使用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具法定税收票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税款调库是指地税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通过国库进行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等调整业务。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按使用票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调库和电子缴库、退库、调库。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各项税款电子缴库业务,稳步开展各项税款电子退库业务,逐步实现各项税款电子调库业务。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的缴库、退库业务,不得混库。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各项税款按照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以各种理由延压、占用和截留税款。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计征部门主管税款缴库、退库、调库业务,负责制定本地区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成果。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并建立监督制约机制。自治区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盟市级地税机关,盟市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旗县级地税机关,旗县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开票的纳税人。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税款缴库使用的法定凭证是《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开票的纳税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并逐项核对开具内容,确保项目、金额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手工缴库是指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银行接收后划解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手工缴库分为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是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接收后划解税款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根据主体不同,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地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地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银行接收后划解税款缴入国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银行接收后划解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理。超过时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纳滞纳金,代征代售人应当缴纳违约金。
纳税人直接缴库的,应在票证所载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缴纳。
地税机关汇总缴库的,办理税款缴库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办理税款缴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税款额度不得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办理税款缴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税款额度不得超过十万元。情况特殊的,经旗县地税机关批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税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扣缴义务人汇总缴库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税款缴纳。
第十五条 电子缴库是指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税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将税款划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分为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首先与地税机关和其开户银行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三方协议书》,协议验证通过后,地税机关可以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单户扣税信息办理税款划缴入库,也可以发送多户批量扣税信息办理税款划缴入库。
自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可以通过地税部门横向联网POS机刷卡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入库。
第十七条 因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失败的,不得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总局《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非现金税款,地税机关收到国库发送的“待缴库税款”专户收账回单后,开具税收票证,办理税款缴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税款退库使用的法定凭证是《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第二十条 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经纳税人同意,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先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再由其转退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税款退库应当将税款退至原缴款账户。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因特殊原因不能退至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原因,同时提供可以接收退税的其他账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税款退库可以退付现金和退付外币。
对于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退还现金的,地税机关应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备注“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身份证号码,送国库办理退税手续,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
对于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税的境外纳税人发生退税业务的,地税机关应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注明应退付的外币币种,由国库通过指定银行退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手工退库的,由县以上地税机关计征部门对审批后的退税申请等相关资料复核无误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退库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 电子退库的,由县以上地税机关计征部门对审批后的退税申请等相关资料复核无误后,开具《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授权后连同相关电子文件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到国库,由国库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其欠税,抵扣后有余额的,将余额退还纳税人。其中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二十六条 税款退库实行大额报告制度。具体限额标准为:应退税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旗县地税机关应事先向盟市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应退税额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盟市地税机关应事先向自治区地税局书面报告。
第四章 税款调库和对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税款调库使用的业务凭证是《更正(调库)通知书》。分为手工调库和电子调库。
手工调库是指采取传递纸制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电子调库是指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
第二十八条 应退税款抵扣欠税发生退税与欠税预算科目不同时,县以上地税机关计征部门应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税款调库。
第二十九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划分,根据纸质税收票证上所盖的专用章章戳日期,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完成税款上解、入库、退库、调库、销号等工作。发现错误数据的,要及时查找原因,与国库核对后逐条清理。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接收信息的当日,完成电子缴库、退库、调库销号等工作。若信息当日不能成功接收,在与国库核对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做好与国库的对账工作,确保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款金额与国库完全一致。旗县地税机关每日与国库进行对账,盟市地税机关每半年与国库进行对账,自治区地税机关每年与国库进行对账。
第三十一条 税款缴库、退库和对账业务过程中发生差错的,应当按照 “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对账业务,并进行规范管理。在办理税款退库时,要认真审核退税资料,主要领导把关。发生大额退税情形时,严格执行大额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定期组织税款缴库、退库的全面检查。县级地税机关按季组织检查,盟市地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抽查,每三至五年实现对所有盟市地税机关的全面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规定年限保管缴库、退库、调库等税收票证及相关资料。其中《税收收入退还书》应与退税申请、退税审批确认书等相关退税资料统一装订,单独保管。
第三十五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和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