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税[2016]19号
颁布时间:2016-07-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市州地税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统一决策部署,2016年7月1日起我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切实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税〔2016〕16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省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湖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相关规定执行。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我省各资源品目换算比和折算率按照《改革通知》规定执行。
二、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
《改革通知》所称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产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资源税优惠政策是指以下情形:(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共伴生矿产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研究解决,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要加强对纳税人的业务培训,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