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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16-1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税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保障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2%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公式如下: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采取按季申报,按季缴纳。

  保障金申报按以下程序办理:每年2月10日前,用人单位持本单位上年度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清单,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到地税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用人单位报送信息要真实完整。对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后,于3月10日前将此信息提供给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确认、汇总后,于3月20日前将汇总信息传输至自治区地税局。

  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用人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并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资料,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根据用人单位申报信息,以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照保障金缴纳额计算公式,核定用人单位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总额及分季度缴纳金额,按季征收。

  年度内用人单位信息(单位职工总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如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申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税局(国税局)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征收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治区级40%,地(州、市)级20%,县(市、区)级40%.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库书》,预算科目编码填列为1030142,名称填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预算级次分别填写“自治区级40%、地(州、市)级20%、县(市、区)级4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地(州、市)金库”和“县(市、区)金库”。

  征收的保障金在税收会统核算时,分别统计在《税收电月报》第279行“其他收入”项目和《入库税收明细月报表》第76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中,同时在《税收资金平衡月报表》的“入库其他收入”、“应征其他收入”、“待征其他收入”项目中反映。

  第十六条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要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各级财政、税务、残联、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

  具体减免的办理程序,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缴入各级国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县(市、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县(市、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二十二条 石河子市、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五家渠市、北屯市、铁门关市、可克达拉市、双河市、昆玉市等兵地合一的地市保障金由同级地税局(国税局)负责征收。征收的保障金按自治区10%、地市90%比例,分级次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兵团所辖垦区内各类机构单位的保障金,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联合会(或其所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一)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人数依照本地公布的当年单位和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最低标准,对单位负担部分予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四)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五)经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5]9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残疾人保障金缴纳比例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73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政办发[2008]73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新政办发[2008]215号)以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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