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规〔2021〕12号
颁布时间:2021-09-08 18:08:50 发文单位: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商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商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商业经济加快发展,根据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我们对《天津市商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市商务局
2021年8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商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商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商业经济发展,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实施零基预算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促进我市商业经济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商业经济发展的政策要求,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组织预算编制,对市商务局报送的专项资金预算和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批复;办理资金拨付;对预算执行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等。
(二)市商务局制定项目管理办法;负责项目库管理,申报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编制专项资金部门预算和转移支付预算,分解下达转移支付任务清单;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和绩效管理;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组织项目验收等。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
(一)商业设施建设和改造;
(二)商业流通体系建设和居民消费体系建设;
(三)市场监测和数据统计体系建设;
(四)大型商业会展及节庆活动;
(五)其他促进我市商业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六条 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及我市促进商业经济发展政策、发展规划及有关工作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明确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要求。
第七条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年度支持政策及资金分配因素。市商务局按照年度支持政策及资金分配因素,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各区商务、财政部门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对商贸促进活动等项目,由市商务局确定项目安排及费用预算,费用预算规模应严格控制,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凡符合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要求的项目单位,均可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项目申报材料。
第十条 市商务局按照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的要求,组织各区或相关单位开展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市商务局根据评审结果,制定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一个项目原则上只能申请一项专项资金,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
第五章 专项资金拨付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商务局下达的资金计划,对列入对区转移支付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下达至有关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及时拨付资金;对列入市商务局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照规定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进行拨付。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保证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项目验收和监管
第十四条 对需要验收的项目,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市商务局及时组织验收,并向市财政局送交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市商务局按照本市预算绩效管理规定,按规定编制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和部门评价,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和信息公开。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管理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需要,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有关项目评审、验收、绩效评价经费。项目评审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专项资金的1%。
第十七条 各区商务、财政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项目的跟踪服务和日常管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市商务局、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申请和审核材料,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处理,追回专项资金。对骗取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单位,三年内停止其专项资金申报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其不良信用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建二〔2016〕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