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文物(文化广电和旅游)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省直各文博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2018〕17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会同省文物局修订完成了《河北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文物局
2019年11月 26日
河北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2018〕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指省级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全省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2018〕17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分级负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接受文物、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河北省公布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及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应急性文物保护项目、日常养护等。对非国有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其经批准的文物保护项目实施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可给予适当补助。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优先安排。
(二)考古。主要用于经批准的考古(含水下考古)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
(三)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等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等。
(四)文物工作标准化及科技保护项目。主要用于文物保护省级标准体系的制订及文物价值认知、保护修复和传承利用等业务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开发、技术集成和示范应用等科技保护及科技创新项目。
(五)经省文物局批准的与文物保护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主要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监理费、标本测试费、管理费、专家咨询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以及资料整理费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安全巡护支出。主要包括与文物安全相关的燃料动力费、器材装备配置费及劳务支出等。
(五)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
(六)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九)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十)文物保护标准化及科技保护支出。主要包括专项调研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软件及设备购置费等。
(十一)按照国家及省委省政府要求,用于其他文物事业的专项支出。
第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以及文物征集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国家和我省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九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牵头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省文物局提出的资金支出方向和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按照规定及时下达专项资金和绩效目标。
第十条 省文物局负责配合省财政厅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和预算评审,负责项目库的管理,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和绩效目标;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和结项财务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配合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上报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对资金支出方向和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按照规定及时下达专项资金和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属范围内项目的申报工作,对申报项目和材料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和项目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申请建议和绩效目标。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提出项目资金申请和项目绩效目标,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负责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并对资金使用结果负责,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国家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任务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明确项目实施周期和分年度预算计划,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将项目资金申报资料报送至设区市(含定州市、辛集市、雄安新区)文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审核汇总后报省文物局。凡越级申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
纳入我省文物保护中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并由省文物局同意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
总项目库中已按程序申报专项资金预算、通过预算评审并产生预算控制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备选项目库中省财政厅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八条 列入总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主管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资金筹集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范围的项目,可按规定申请补助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省文物局对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抽选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评审,并对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的项目及预算评审控制数列入备选项目库。
第二十条 省文物局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的重要性、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按照预算编制时限要求及时提出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建议、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及绩效目标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文物局提出的项目建议、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及绩效目标,综合考虑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项目排序和预算管理要求,对资金支出方向和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按规定及时下达资金和绩效目标。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按规定及时将资金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并同步分解下达绩效目标。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各级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以重复评审等形式截留资金。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以及因情况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应由项目实施单位逐级报至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文物局研究提出调整使用或收回资金意见报省财政厅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的,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专项资金上年项目结转资金可在下年继续使用;连续两年未用完的项目结转资金,应按照规定确认为结余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项目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数据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河北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完毕6个月内向省文物局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省文物局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面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设定项目绩效目标,经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省文物局,省文物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核。项目绩效目标要能全面、清晰反映专项资金预期产出和效果的总体情况,并以相应绩效指标予以细化、量化描述,主要包括产出指标、效益指标和满意度指标等,按照相关绩效标准设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运行监控机制,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施“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监控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省文物局应及时组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
有关市、县文物主管部门按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形成绩效自评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省文物局;省文物局组织对相关市、县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形成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按规定时间报省财政厅。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及时调整、优化后续项目及以后年度专项资金安排,切实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发现问题依法依规及时处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教〔2017〕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