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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印发《使用中央财政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财资环〔2022〕222号

颁布时间:2022-03-14 10:33 发文单位: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各市、县(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100号)要求,为切实做好中央财政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使用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使用中央财政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3月14日


使用中央财政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治理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的资金。

第三条  治理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益方向。治理资金使用要区分政府和市场边界,支持公益性工作。

(二)合理划分事权。治理资金使用要着眼全局,立足全省,主要用于共同财政事权事项,支持开展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保护修复。

(三)统筹集中使用。省级注重集中分配,聚焦于生态系统受损、开展修复最迫切的重点区域和工程;各地要注重统筹使用,加强生态环保领域资金的整合,发挥资金协同效应,同时避免相关专项资金重复安排。

(四)资金安排公开透明。治理资金安排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根据项目法安排的治理资金要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择优确定,并确保评审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至2023年底。实施期限届满前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作要求,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及延续期限。

第五条  治理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申请和下达中央财政奖补资金,审核治理资金预算需求;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各地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开展预算监管,同步下达经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的绩效目标;指导各地加强资金管理等。

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负责提出省级治理资金预算需求;组织开展对各地申报项目的负面清单审核;审核各地报送的绩效目标,按要求设定并提交绩效目标,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督促和指导各地做好项目管理等工作。

各地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核和项目申报等工作,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其中,对跨县(市、区)级区域的项目,由所在市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县(市、区)域范围内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审核本区域部门提交的绩效目标并报送省级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立项、组织实施、日常监管、竣工验收等,落实后期管护责任。

第六条  治理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着眼于重点生态功能区、重大战略重点支撑区、生态问题突出区,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地区进行系统性、整体性修复,完善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整体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二)开展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地区开展历史遗留和责任人灭失的废弃工业土地和矿山废弃地整治,实施区域性土地整治示范,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修复人居环境。

治理资金应优先用于解决生态系统突出问题,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已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公园、广场、雕塑等旅游设施与“盆景”工程等景观工程建设;涉及审计、督查发现问题未有效整改的项目;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第七条  治理资金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用于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的中央财政奖补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工程总投资10亿-20亿元的项目中央财政奖补5亿元;工程总投资20亿-50亿元的项目中央财政奖补10亿元;工程总投资50亿元以上的项目中央财政奖补20亿元。

用于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的奖补资金采取项目法或因素法分配。采取项目法分配的,工程总投资5亿元以上的项目中央财政奖补3亿元。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奖补资金根据各地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损毁面积等因素确定,同时考虑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并根据资金使用绩效等对测算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各地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损毁面积因素,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提供。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具体项目。

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在项目评审前根据申报指南,组织各地开展项目申报。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对申报信息进行全面审核,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申报项目。

纳入支持范围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送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总投资和绩效目标不降低原则。其中:采用项目法分配资金的项目,实施方案调整不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变化的,应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发生变化的,应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审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调整应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组织对治理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工作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委托专家或专业机构协助开展,下同),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建立治理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作为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市级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组织做好绩效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汇总,报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等部门审核,并按要求报财政部安徽监管局。执行中按要求组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

各地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科学组织项目,合理筹措资金,避免形成隐性债务,要对治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如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将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适时对工程完成进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验收规范》要求,按照“谁立项(谁主管)、谁验收”的原则,开展工程验收。

工程验收应按照子项目验收、生态保护修复单元评估和工程整体验收的程序进行。子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开展子项目验收工作,编写验收资料,形成子项目验收意见和结论;全部子项目验收后,应及时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单元评估,组织工程整体验收,形成整体验收意见和结论。

子项目验收工作由立项主管部门负责,生态保护修复单元评估和工程整体验收由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治理资金支持工程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各市级财政部门可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治理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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