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财行〔2022〕22号
颁布时间:2022-09-30 10:59 发文单位: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
各市财政局、银保监分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局、民政局: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民政厅
2022年9月30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部门协调,专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省级建立以省财政厅、山东银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各市建立相应的救助基金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各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职责:
省、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牵头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对救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会同省公安厅负责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以及受托管理机构接受审计监督情况;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对受托管理机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开展审计、对各市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等;落实救助基金管理费用。
省公安厅承担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负责配合制定救助基金配套管理办法,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确定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牵头组织实施;配合省财政厅组织开展受托管理机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各市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协助受托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工作;指导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通知受托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职责,对受托管理机构履职情况和合同约定事项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考核。
山东银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依法合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指导市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受托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等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协助办理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事项,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各市、县(市、区)设立救助网点,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申请垫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
各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参照上述职责认真履行相关职能。
第六条 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政策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每年7月1日前,省财政厅会同山东银保监局按照国家确定的交强险保险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我省的具体提取比例。
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九条 省级财政在代管资金财政专户下设财政救助基金子账户,用于归集和拨付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我省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财政救助基金子账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照既定的执收项目名称和编码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财政救助基金子账户。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并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上缴省级财政救助基金子账户代为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按照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费申请,审核后按季度将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来源总额的90%拨付市级财政,其余10%和其他来源资金用于全省调剂补助,重点用于跨区域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地费用垫付出现困难的情形。当年全省调剂补助未使用部分,将在下年度第一季度按比例拨付市级财政。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费申请和受托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垫付情况按季度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抢救费用垫付按额度分级审核,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则上不超过18万元。其中,10万元(含)以下的由受托管理机构审核,10-18万元(含)由市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救治地与事故发生地异地时,由事故发生地进行审核;超过18万元以上确需垫付的,报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
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十六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受托管理机构书面送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事故发生地和受害人抢救医疗机构不在同一行政辖区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受害人使用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省管高速公路(青岛市辖区路段除外)发生符合救助情形的,由事故发生路段所属市受托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先行垫付。所需垫付资金根据各市所辖路段里程、事故发生起数等因素,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调剂资金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受托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各市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统采方式依法确定受托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受托管理机构除另有规定外,3年内保持基本稳定。
第二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四)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整理、保管、移交救助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六)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七)配合省公安厅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和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八)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九)接受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指导、考核;
(十)承办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财政救助基金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规定开立。不得使用救助基金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受托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信息。
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救助基金业务和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核对,对已追偿的垫付资金进行冲销。
受托管理机构对符合核销规定的案件,按照核销规定备齐相关材料后,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核销程序。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账户明细)分别报送同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每年2月1日前,受托管理机构省级主管单位应将汇总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分别报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和省财政厅,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和审计检查。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移交相关档案,剩余救助基金应按规定缴回市级财政指定账户。
第三十二条 省、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办公室对救助基金使用和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加强管理和省级调剂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服务费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采取“基础费用 绩效考核奖励”方式核算,其中基础费用包括人力成本、办公费用等,绩效考核奖励按照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费用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在确定受托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受托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受托管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向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三十八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市级财政救助基金管理。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尚未偿还情形的,及时告知受托管理机构,提示当事人积极偿还。
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相关责任人,在其办理更换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时提示相关责任人偿还。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第四十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受托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部门和人员均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市级财政指定账户,并注明偿还人、被偿还人和费用类别。
第四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公安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另行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单位于每年3月1日前,将我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银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财政救助基金子账户的,由山东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标准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五十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承保情况无法查明的,视为未参加交强险。
第五十一条 抢救费用垫付额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
第五十二条 按照属地原则,受害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申请救助基金;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受托管理机构垫付。
机场、港口等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抢救、丧葬费用由抢救和殡葬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公安厅依据本细则实施情况,另行制定管理操作规程、核销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由其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鲁公通〔2014〕3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