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22-07-15 10:25:38 发文单位:河南省财政厅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各县(市)财政局,有关农业保险承保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提升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按照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对2017年制定的《河南省农业保险保险费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形成新的《河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2022年6月24日
河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升农业保险数据信息服务水平,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对全省县级以上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财政支持、分级负责、预算约束、政策协同、绩效导向、惠及农户的原则。
(一)财政支持。财政部门履行牵头主责,从发展方向、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资金保障等方面推进农业保险发展,通过保费补贴、机构遴选等多种政策手段,发挥农业保险机制性工具作用,督促承保机构依法合规展业,充分调动各参与方积极性,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二)分级负责。根据财政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负总责,省级以下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各负其责。
(三)预算约束。各级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合理确定本地区农业保险发展优先顺序,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预算管理水平。
(四)政策协同。各级财政部门加强与农业农村(畜牧)、保险监管、林业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的协同,推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促进形成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五)绩效导向。突出正向激励,构建科学合理的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
(六)惠及农户。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聚焦服务“三农”,确保农业保险政策精准滴灌,切实提升投保农户政策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中央及省级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确定的其他农产品;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地方特色险),中央、省级财政通过以奖代补政策给予支持。
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小麦、玉米、水稻、棉花、油料作物、小麦制种。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
(三)森林。公益林、商品林。
省级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基础母牛(养牛大县的肉牛基础母牛,养牛大县根据上年度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养牛大县培育县名单确定)。
第五条 对于符合条件且按政策规定开展业务的地区,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比例提供保费补贴:
(一)种植业险种。小麦、玉米、水稻、小麦制种、花生、大豆、油菜、棉花保险:102个县(市)的保费承担比例为中央45%、省级25%、县(市)10%、农户20%;17个省辖市本级(含市辖区,下同)和济源示范区的保费承担比例为中央45%、省级25%、市级10%、农户20%。
花生保险超物化成本部分的保费:102个县(市)的保费承担比例为省级25%、县(市)55%、农户20%;17个省辖市和济源示范区的保费承担比例为省级25%、市级55%、农户20%。
小麦、玉米、水稻完全成本保险:纳入中央产粮大县范围的,保费承担比例为中央45%、省级25%、县(市、区)10%、农户20%;未纳入中央产粮大县范围的县(市),保费承担比例为省级25%、县(市)55%、农户20%;未纳入中央产粮大县范围的市辖区,保费承担比例为省级25%、市级55%、农户20%。
(二)养殖业险种。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保险:102个县(市)的保费承担比例为中央50%、省级25%、县(市)5%、农户20%;17个省辖市和济源示范区的保费承担比例为中央50%、省级25%、市级5%、农户20%。
基础母牛保险:养牛大县范围的县(市、区),保费承担比例为省级25%、县(市、区)45%、农户30%。
(三)林业险种。公益林保险:102个县(市)的保费承担比例为中央50%、省级25%、县(市)25%;17个省辖市和济源示范区的保费承担比例为中央50%、省级25%、市级25%。
商品林保险:102个县(市)的保费承担比例为中央30%、省级25%、县(市)15%、农户30%;17个省辖市和济源示范区的保费承担比例为中央30%、省级25%、市级15%、农户30%。
102个县(市)名单详见附件1。产粮大县根据上一年度中央财政奖励的产粮大县名单确定。
第六条 鼓励市县结合当地重点产业发展规划和财力状况,积极开办地方特色险并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原则上一个县(市)不超过3个品种并应向省财政备案。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地方特色险的预算约束,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未完成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补贴工作的,一般不得新设地方特色险种。对于符合相关要求的地方特色险,省财政通过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市、县(市)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不高于70%且补贴资金已拨付到位的情况下,对相关市、县(市)给予不超过到位资金25%的奖补,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特色险的市、县(市)保费补贴。
第七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地方特色险,中央给予奖补资金支持。省财政根据地方特色险承保规模、理赔情况以及市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等因素,统筹分配中央奖补资金,具体视每年中央下达我省奖补资金情况确定。
第八条 省财政每年可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地方特色险奖补资金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统筹用于全省完善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开展绩效评价、开办保险创新试点、组织防灾减损等农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九条 结合我省优势特色农产品发展规划,创新运用农业保险与期货(期权)等金融工具,利用市场化机制探索农产品价格风险的管理模式,推动“保险 期货”相关试点。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十条 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属于财政给予保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保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畜牧)、林业部门和农户代表以及财政部河南监管局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当涵盖我省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动物疾病疫病、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对于地方特色险,有条件的市、县(市)可稳步探索将产量、气象等变动作为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险种。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三大粮食作物保险金额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完全成本)。花生保险金额可以覆盖物化成本和土地成本。
(二)养殖业险种。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产成本,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具体根据我省养殖业发展实际、财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保险金额。
(三)林业险种。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四)地方特色险险种。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物化成本或生产成本。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实际和财力状况,部分地方特色险险种的保险金额也可以体现价格和产量,逐步覆盖收入。
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可的数据或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河南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为准。
第十三条 补贴险种要合理确定费率水平,并参考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农业保险风险区划和风险费率,适时对有关险种实行基于风险区划的差异化费率。逐步建立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动态调整费率水平。
中央及省级财政补贴险种,现行保额、费率、保费及保费承担比例详见附件2。
第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标准,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相对免赔不应高于20%。
第十五条 鼓励承保机构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减免优惠,并在保单中注明。鼓励承保机构对建档立卡的脱贫人口投保的财政补贴险种给予20%的费率优惠。各承保机构优惠政策具体落实情况,将与承保机构服务绩效评价进行挂钩。
第十六条 市、县(市)政府为减轻投保农户负担,应结合自身实际和财力状况,只可采取提高市、县(市)财政保费负担比例、降低农户自缴保费比例的方式,同时原则上应满足以往年度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均已足额拨付至承保机构,且承保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保费返还。提高财政负担比例的市县,按有关规定履行报备程序。
第十七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中央及省级保费补贴资金,由省财政拨付至省级承保机构;市、县(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由市、县(市)财政拨付至同级承保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中央及省级财政补贴险种,承保机构完成承保后,按要求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县(市)、市辖区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承保数据审核确认结果,对承保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核查方式、需承保机构提交的资料等。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含市辖区及102个县〔市〕)承保数据的审核以及汇总报送工作。
春季作物和林业保险,承保机构在2月底前完成承保。3月25日前,县(市)、市辖区财政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春季作物和林业保险承保数据审核确认报告。3月底前,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报送春季作物和林业保险承保数据审核确认报告。
秋季作物保险,承保机构在7月底前完成承保。8月25日前,县(市)、市辖区财政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秋季作物承保数据审核确认报告。8月底前,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报送秋季作物承保数据审核确认报告。
养殖业保险,承保机构在3月底前完成预承保,各级承保机构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承保情况。每年1月至当年12月底为一个财政补贴年度(以保单起保日期为准),年初预承保,次年根据承保情况申请保费补贴资金。1月20日前,县(市)、市辖区财政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养殖业承保数据审核确认报告。1月25日前,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报送上年度养殖业保险承保数据审核确认报告。
对于当年逾期及以前年度未确认的承保数据,原则上不再予以追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每年1月25日前,向省财政报送上年度地方特色险奖补资金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同级承保机构递交财政补贴险种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相关保单级数据要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并由市、县(市)财政部门至少保存10年。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财政部门在收到承保机构资金申请等相关材料后,应在1个季度内根据审核确认情况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超过1个季度仍未拨付的,相关市县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进行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中央及省级补贴险种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拨付情况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上年度承保、本级资金预算安排、使用、实际拨付情况,《中央及省级补贴险种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以及《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附件3)。2月底前,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相关情况后,统一向省财政报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对当年中央及省级补贴险种承保情况及补贴资金进行测算,编制测算报告。2月底前,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相关情况后,统一向省财政报送报告。测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承保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费、总保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生产成本收益数据。包括相关部门发布的农业生产成本收益数据等相关内容。非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品种,保险金额超过直接物化成本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测算地方各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相关表格。中央及省级补贴险种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件4)。
(六)其他材料。省财政要求、市、县(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情况,填写中央及省级补贴险种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件4),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编制测算报告。3月底前,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相关情况后,统一向省财政报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本年度及下一年度补贴资金测算材料的地区,省财政不予受理,视同该地区该年度及下一年度不申请中央与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20日前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照绩效目标申报情况,对上年度本区域内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进行绩效评价(附件5)。3月底前,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相关情况后,统一向省财政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保机构应加强对承保标的核验,对承保理赔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县(市)财政部门要重点关注承保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保单级数据、市县财政保费补贴是否到位、承保机构是否收取农户保费以及承保理赔公示等情况,并对报送的审核确认报告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承保机构应当将农业保险核心业务系统与中国农再对接,及时、完整、准确报送农业保险数据信息。
承保机构应当按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以下信息:
(一)农业保险保单级数据;
(二)农户保费缴纳情况;
(三)各级财政保费补贴到位情况;
(四)保险标的所属村级代码;
(五)财政部门要求填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保机构要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兼顾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方式分散风险;
(六)其他惠及农户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步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每年5月底前,各省级承保机构要将大灾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累计滚存数、上年度的计提数、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省财政。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入保险中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纳入各级财政补贴范围险种的保费或保费补贴,不得用于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三十四条 省级承保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收取农户保费情况及市、县(市)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一并报送省财政。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较为严重的市县,省财政将通过适当方式公开通报,并下达督办函进行督办。整改不力的,省财政视情况取消该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
第三十五条 承保机构应当满足财政部及河南省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并严格按照省级遴选中选区域开展业务,加大投入力度,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险费补贴方案,积极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开展。鼓励各市、县(市)和承保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市、县(市)根据有关规定,对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市)和承保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承保机构一般应当以单一投保人(农户)为单位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种植业保险,承保机构可以以村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对于投保面积50亩以上的种植大户,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土地流转证明,承保机构应实地验标并将有关资料存入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允许设立补贴险种协保员或协办机构,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每村结合实际需要可以设协保员一名,由承保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本村公示。协办机构,需为农业农村(畜牧)、林业等相关基层机构,并由协办机构指派人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或协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承保机构可以向协办人员支付一定费用,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人均报酬。
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对协办人员的协办行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承保机构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规范农业保险业务经营相关要求,做好补贴险种的承保理赔工作,提升服务质效,切实保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承保机构须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承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村(组)显著位置或企业公示栏,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四十一条 承保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承保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确保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农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机制,制定承保机构服务绩效评价办法,并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遴选承保机构等工作有机结合。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研究完善政策的参考依据。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财政。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或者代领或者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承保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依法给予处理、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承保机构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实施期暂定5年,政策到期后,省财政厅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有关要求,结合农业保险发展需要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调整。
第四十七条 对未纳入省级以上(含)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地方特色险奖补政策支持范围,但享有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春季作物保险适用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7年度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金〔2017〕7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育肥猪保险公益林保险费率的通知》(豫财金〔2017〕20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金〔2017〕28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9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金〔2019〕1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