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财规〔2022〕6号
颁布时间:2022-11-07 发文单位:广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2022年11月7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省级设立救助基金,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建立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审议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省财政厅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省财政厅牵头,省公安厅、民政厅、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厅、广东银保监局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制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指导和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开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选聘、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省公安厅负责监督、指导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向有关单位、个人发出《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或《尸体处理通知书》,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第八条 广东银保监局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督促各保险公司依法协助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第九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指导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涉及农业机械的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民政厅负责监督指导各殡葬服务机构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办理殡葬事宜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各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收回的资金;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广东银保监局根据本省救助基金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在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保险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的交强险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等其他来源收入申报预算,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并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资金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的临时补助额度,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及时拨付。
第四章 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交通事故肇事方、受害人或其亲属,以及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先予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并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银保监部门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并与受害人或其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偿还垫付款项,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受害人或其亲属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称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日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因特殊情况抢救时间超过7日,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附相关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告知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并将《尸体处理通知书》送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并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偿还垫付款项,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相关材料。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上述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殡葬服务机构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费用垫付至殡葬服务机构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殡葬服务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的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丧葬费用的垫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特殊情况尸体需要存放超过60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对符合垫付条件的,殡葬服务机构可以逐月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垫付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当事人或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发生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予协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及时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待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调解组织在受理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追偿成本明显大于追偿金额的;
(三)发生群死群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较大,且明显无赔偿能力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属于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且有关部门出具死亡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解散,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失踪,且有关部门出具失踪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无赔偿能力等情形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终止执行的;
(十)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追偿收回的;
(十一)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核销的垫付资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召集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进行集中审核,必要时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核销手续。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有关单位应予协助并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救助基金每年度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四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对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绩效评价结果、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省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每年3月1日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并抄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广东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违规收取丧葬费用,或提供虚假丧葬费用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对殡葬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处理。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除按规定享受政府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外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机场、港口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及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确无法通过责任人赔付,需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九条 深圳市救助基金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管理,不纳入省级统筹。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粤公通字〔2012〕163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广东银保监局按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