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财税〔2020〕22号
颁布时间:2020-05-27 发文单位: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卫生健康委,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各市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20〕1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工作,在接收疫苗生产企业非免疫规划疫苗并验收合格后,可向疫苗生产企业收取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疫苗生产企业直接配送至接种单位的,不得对该企业征收疫苗储存运输费。
二、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收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属于中央立项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四、收费单位开展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市场监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