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财文〔2020〕8号
颁布时间:2020-06-23 17:39 发文单位: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 山东省财政厅等7部门
省直有关文化主管部门,各省属文化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文化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办法》(鲁文资发〔20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属文化企业实际,我们对《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广播电视局 山东省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2020年6月23日
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省属文化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6号)和《山东省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办法》(鲁文资发〔201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省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理事会监管范围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以下简称“省属文化企业”)。
第三条 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省属文化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直接报省财政厅备案,需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条 省属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实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需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及其统计分析资料,随年度企业决算报告,一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省属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捐赠;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省属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省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第七条 省属文化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资产评估由省属文化企业委托;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由出资人委托;属于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一般由接受方委托。
第八条 省属文化企业应当加强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完善权属证明材料,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对纳入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进行全面、合理评估。
第九条 省属文化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经济行为批准、决策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四)产权变动文件;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六)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将备案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省财政厅,需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1.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2.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3.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4.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5.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6.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省财政厅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符合要求、材料完备合规的,省财政厅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省属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五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出资的省属文化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由各出资人推举一个出资人办理备案手续,其余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事项委托书。
各国有资本出资人也可根据实际委托其他相关方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省属文化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其工商注册登记,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第十七条 省属文化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论为作价参考依据。
省属文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论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不再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和省属文化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对相关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属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厅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论失实;
(四)应当办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条 省属文化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或者对资产评估项目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省财政厅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业务主管部门和省属文化企业在资产评估备案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