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4年9月23日 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厅等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水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辖内各市县支行,洋浦财政局、经济发展局,先行试验区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水务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2014年9月23日
海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它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市(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开采(矿石)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务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半年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即每年7月31日前及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按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开采(矿石)量(采掘、采剥总量)分二次计征缴纳。
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开采(矿石)量(采掘、采剥总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其中,征占用土地面积应与同阶段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一致,临时占地面积应与同阶段主体工程设计报告一致;开采矿产资源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开始生产前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经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服务年限和年度开采量调整时,应当及时报送新的经批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从事其它建设活动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并附具主管部门的核定资料,作为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款依据。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开采(矿石)量(采掘、采剥总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按照控制性详规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等区域性建设项目,由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管理单位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一次性缴纳,或根据土地平整计划分批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入园项目不再重复缴纳。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市(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五条市(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第十六条市(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汇缴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国库。省级暂时不参与市(县)级分成。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市(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市(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及我省相关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不得再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物价局、省水务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