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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规〔2021〕15号

颁布时间:2021年12月17日 发文单位:四川省财政厅

各市(州)、扩权县(市)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购买服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17日

四川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全省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不断完善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且确实适宜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七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除具备特定条件的个人外,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特点和具体需求确定,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九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应当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相应经费预算调整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暂不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待明确分类后相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并确定其角色定位。

第三章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四)融资行为;(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行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四川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省级各部门在全省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四川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条件成熟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购买预算和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作为增加单位财政支出预算的依据。购买主体应当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资金已在年度预算或中期财政规划中足额安排。

第十九条 编制购买预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部门综合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基础上,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据实合理安排政府购买服务资金。

明确编制要求。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申报购买服务预算。购买主体应结合自身职责和业务需要,根据《四川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和各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按要求报送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报表并列入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条审核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部门申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的合理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通过综合平衡后,编入部门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

第二十一条 预算调整。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调整。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在本年度内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事项,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当年政府购买服务预算中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施绩效管理。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各级各部门应逐步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具备条件的项目,应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财综〔2018〕42号)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工作。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重大服务项目,可据实实施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按照相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选择部分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五章购买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其他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依法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适当采购方式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民法典》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履约验收,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统筹设定服务项目目标要求和服务需求,科学确定服务项目质量标准。负责根据项目特点明确购买需求和验收标准并据此编制购买服务预算;组织制定本部门购买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公开政府购买服务信息;考核、跟踪、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对项目的评价验收并按规定支付和结算资金。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反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财政厅负责解释。财政厅、民政厅、省工商局2015年12月15日印发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川财综〔2015〕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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