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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财规〔2022〕21号

颁布时间:2022年7月25日 发文单位: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修订完善了《云南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2022年7月25日

附件

云南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规范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质押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5〕12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开展省级地方国库现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7〕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级国库现金,是指云南省人民政府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国库的财政资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国库资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运用金融工具有效运作省级库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一)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财政支出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财政资金保值、增值。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国库现金管理操作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资金安全。

(三)协调性原则。在国库现金管理过程中需充分考虑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与货币政策操作保持协调性。

第四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工具为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在1年以内。

本细则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暂时闲置的国库现金按一定期限存放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提供足额质押并向云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支付利息。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共同组织实施省级国库现金管理。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在明确相关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包括例会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进行必要沟通。

第二章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昆明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参与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信誉良好;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或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国库现金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商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制定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分月操作计划。当预算支出进度未达到财政部有关规定时,暂停开展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每月25日前,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将商定好的下月操作计划分别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每次操作前5个工作日,将具体操作信息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执行中有调整的,及时上报更新操作信息。

第九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具体评标规则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共同制定。

第十条 国库现金管理公开招标工作由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招标小组负责,小组成员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等部门人员构成。

每次公开招标前3个工作日,通过省财政厅网站、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网站公告信息,招标完成当日及时公布经招标小组成员一致确认的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以操作当日同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云南省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约定的存款利率上限范围内,由商业银行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应严格控制单一存款银行存款比例,防范资金风险。单期存款银行一般不得少于5家,单家存款银行当前存款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存款总额的1/4。单一存款银行的国库定期存款余额一般不得超过该银行一般性存款余额的10%,不得超过地方财政国库定期存款余额的20%。

第十三条 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应严格控制银行存款比例,防范资金风险。存款银行应于每月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报送截止到上月底的一般性存款余额、已存国库现金管理存款余额占上月底一般性存款余额的比例等信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商业银行,不得参与当期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业务。

第三章  定期存款质押和资金划拨

第十四条 存款银行取得国库定期存款,应按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质押品。质押品应为可流通国债或地方政府债券,质押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面值数额分别为存款金额的105%、115%。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设云南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质押账户,用于登记省财政厅收到的存款银行质押品质权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办理具体质押操作。

第十六条 存款银行应按规定在“国库定期存款”一级负债科目下设置“云南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账户,用于核算存入、归还的省级国库定期存款。

存款银行应及时向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备案“国库定期存款”增设及科目变动情况。该科目纳入一般存款范围缴纳存款准备金。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在确认存款银行足额质押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发送划拨资金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将资金划拨至存款银行。

第十八条 存款银行收到划拨资金后,应在次一工作日向省财政厅开具定期存款证明书(格式见附件1),载明存款银行名称、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存款金额、利率、期限、起息日和到期日等要素。

第十九条 存款银行应于每月月初前3个工作日向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报送国库现金管理月报(格式见附件2),载明银行名称、存款金额、起息日和到期日、存款期限、利率、本期存款利息、划回金额、划回日期、存款余额和存款期数等要素。

第二十条 省级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存续期内,省财政厅负责对存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确保足额质押。

第二十一条 存款到期日,存款银行应按时将存款本金和利息分别足额划回省财政厅在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本息划回省级国库后,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解除存款银行相应质押品。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规定设置“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类科目,核算存款银行定期存款操作、到期收回以及余额。该余额纳入省级国库库存表反映(格式见附件3)。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根据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资金划拨情况,于次一工作日向省财政厅提供当期国库定期存款资金划出、存款到期本息划回明细表(格式见附件4)。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月、按年向省财政厅提供分存款银行的国库定期存款操作、存款到期和余额以及利息收入等报表及电子信息(格式见附件5),并进行对账。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库定期存款到期的利息收入,作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库定期存款属于云南省政府财政库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划、冻结省财政厅在存款银行的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开展国库现金管理业务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除制度另有规定外不得指定质押品,不得将国库现金管理与银行贷款、地方政府债券发行、金融机构向地方政府建设项目提供融资等挂钩。

第二十九条 存款银行必须加强对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运用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不得将国库定期存款资金投向国家有关政策限制的领域,不得以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赚取高风险收益。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对商业银行参与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省级国库现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制定省级国库现金管理相关制度;

(二)建立国库现金流量预测体系,测算省级国库现金流量,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组织制定国库现金管理分月操作计划,并具体实施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

(三)牵头组织实施国库现金管理公开招标;

(四)在中央结算公司开设云南省级国库现金管理质押账户,并在国库定期存款存续期内,负责对存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

(五)定期与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存款银行进行国库定期存款相关信息的对账;

(六)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组织对存款银行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实施评价和监督检查;

(七)按要求向财政部报告国库现金管理开展情况及相关信息;

(八)做好国库现金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在省级国库现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省财政厅制定省级国库现金管理相关制度;

(二)配合省财政厅制定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分月操作计划,并具体实施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

(三)会同省财政厅参与投标银行的招标等相关工作;

(四)办理国库现金管理相关资金划拨、国债质押和解押等操作;

(五)向省财政厅提供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操作相关报表及信息;定期与省财政厅进行国库定期存款相关信息的对账;

(六)会同省财政厅对存款银行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实施评价和监督检查;发现存款银行有特殊重大事项等可能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及时通知省财政厅。

(七)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国库现金管理开展情况及相关信息;

(八)根据货币政策执行需要对国库现金管理操作规模提出建议;

(九)做好国库现金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存款银行在省级国库现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与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签订存款协议;

(二)按规定提供足额质押品;

(三)在存款到期日,按时足额缴清到期存款本息;

(四)按本实施细则及协议规定报送相关报表及信息;

(五)出现特殊重大事项等可能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及时通知省财政厅及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六)接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针对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的评价和监督检查。

(七)按要求做好国库现金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存款银行违反协议规定,未及时、足额汇划省级国库定期存款本息的,不予解除质押品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视情节轻重,决定暂停以至取消其参与省级国库现金管理活动。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质押或及时汇划到期本息违约两次以上,或涉及金额较大的;

(二)出现重大违法违规,导致财务恶化或引起信用危机的;

(三)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可能危及财政国库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存款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业务,造成国库现金管理风险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涉及的账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省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云财库〔2017〕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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