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市监发〔2022〕63号
颁布时间:2022-03-09 发文单位: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
《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9日
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监管、预防为主、风险防控原则,推动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风险可控、责任可究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贸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零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个人。
第五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贸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环境卫生要求:
场地设施要求:场地应与经营者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环境整洁,设备齐全,无污染源。地面应当硬化、平整、防滑,排水畅通,墙面应当防水、防潮、易清洗,通风照明良好,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动物废弃物集中弃置设施,满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
卫生要求:建立并执行市场清洁卫生制度。清洁制度应当包括:配备保洁人员,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并作好记录,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对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实施每月清空停业清洁消毒等。
分区要求:按照蔬菜、水果、原粮、畜禽产品、水产品、芽菜产品等类别分区销售,分区标识醒目,柜台、货架陈列摆放整齐有序。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专区。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记录在案。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鼓励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检查记录内容包括:入场经营者证照及许可范围、索证索票、进货记录、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许可证照,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证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销售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对入场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个人应当留取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产地证明。确保一户一档。
入场经营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鼓励市场开办者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建立电子管理档案。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入场经营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在抽查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查验入场经营者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二)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含“一票通”)、入场经营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入场经营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四)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开展日常检查,定期对市场环境、设施设备及安全条件进行自查;不定期对销售者卫生条件、设备设施、产品追溯、索证索票、进货记录、产品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留存检查记录。
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入场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立信息公示栏,公示管理人员信息、日常监管信息、风险警示信息、产品召回信息、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需要公众了解的相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组织对入场经营者的培训,积极宣传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入场经营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意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方案中要明确事故处置工作流程、组织架构、备选方案、技术支撑、舆论宣传、保障机制等内容,依法快速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并在2小时内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建立检验检测室,配备快检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
第十六条 未禁止活禽交易的农贸市场,倡导活禽集中屠宰后冰鲜上市销售。有活禽销售和宰杀行为的,活禽销售区域要单独分区,宰杀区域要相对封闭,与销售区之间实施物理隔离,避免消费者与活禽直接接触,宰杀区域要定期消毒。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责任
第十七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依法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留存采购票据、索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方可采购销售。
(一)从批发市场或其他有经营主体资格的市场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应索取该市场出具的正式票据(含“一票通”),票据需载明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地址、检验检疫合格证等信息,信息应真实有效,可向上游追溯。
(二)从食用农产品基地或自然人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应索取供货者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产品信息(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质量证明信息(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认证证书、检验检疫合格证或采购协议等)。
销售者随附“一票通”的食用农产品可不再索取其他产地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但仍需索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疫)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原件、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销售者索取的“一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保存不少于6个月。个人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及储存场所整洁卫生,产品摆放有序。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存放应符合保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畜禽、豆芽等产品,应到所在地县级、乡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经营备案,申领《陕西省生鲜肉经营备案表/豆芽经营备证》,并在销售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公示,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带包装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除必须要标示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防治治疗功能。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等信息。产地标示到县一级或者基地的具体名称。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有中文标识,并载明原产(国)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组织召回,通报相关生产经营者、市场开办者、消费者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向学校、机关、工地食堂、餐饮服务单位等单位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出具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并如实、完整载明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者、地址、联系方式和检验合格报告。 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要求、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开展专项检查、接受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
根据食用农产品不同特性,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度,分类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监管,应主要检查如下内容:
(一)查经营资格。看入场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是否具备经营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条件;是否超范围经营食用农产品。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查台账记录。看入场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悬挂标示牌、不合格产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保留了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文件;
(三)查产品质量。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猪肉胴体上是否印有动物检疫合格验讫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食用农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行为;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和出口国检验标识;
(五)查贮存销售。看入场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市场开办者是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证照,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是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是否及时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开展了抽查检测,是否设置信息宣传公示栏和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对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规范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一条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市场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等内容。对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市场开办者、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包括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食用农产品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