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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财办采〔2021〕18号

颁布时间:2021-11-29 发文单位:陕西省财政厅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财政局,省级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各政府采购供应商:

为加强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健康有序运行,提高采购效率和效益,优化营商环境,我厅制定了《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2021年11月29日

陕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健康有序运行,提高采购效率和效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的电子卖场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以下简称电子卖场)是指依托陕西省政府采购网,通过直购、竞价、议价、询价等简易采购程序,实现小额通用类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业务全流程电子化的服务平台。

第四条 电子卖场的交易和监管遵循公开透明、高效简便、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电子卖场由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建设,各市(区)级财政部门依托电子卖场采购平台建立电子卖场分站,并负责本级电子卖场分站的管理,建成全省资源共享、标准统一的电子卖场“一张网”。电子卖场由省财政厅委托运营商建设和运行。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电子卖场品目、数据接口规范和产品分类标准;制定交易规则,协调和指导全省电子卖场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省级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各市(区)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各市(区)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适当增加品目,原则上不超过省级品目总数的20%,扩大品目需提交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统筹实施。

第七条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省级电子卖场供应商的征集、产品上架审查和交易纠纷的调解处理等工作,协调指导省级电子卖场商品在市(区)级分站部署实施。市(区)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同级电子卖场供应商的征集、商品上架审查和交易纠纷的调解处理等工作,并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且在电子卖场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上通过电子卖场采购。采购项目预算超过采购限额标准但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类项目,可通过电子卖场采购。

第二章 采购人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应按照采购预算、资产配置标准和电子卖场交易规则进行采购,采购完成后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结算款项。采购人要落实节能环保、首台(套)创新产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厉行节约,切实履行采购人主体责任。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完善政府采购内部决策机制、细化采购流程各环节工作要求和执行标准、明确岗位职责,在满足采购需要条件下选择优质优价的货物和服务。

第十一条 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采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并按照电子卖场采购程序实施采购,选择的商品应符合资产配置标准;

(三)执行陕西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电子卖场品目;

(四)按照电子卖场采购程序和交易规则实施采购,并进行确认结果、签订合同、收货、验收、付款等;

(五)与供应商发生纠纷的,按照电子卖场采购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人应及时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评价;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利用电子卖场化整为零规避政府集中采购。通过电子卖场采购的,应合理选择交易方式。

第三章  供应商和商品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卖场入驻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在“信用中国”和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中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三)其他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供应商入驻电子卖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应按照承诺供货区域、商品品目和优惠率等要求自愿签订电子卖场入驻协议,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遵守电子卖场相关交易规则;

(三)及时确认电子卖场订单或签订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正规发票;

(四)提供的商品必须与采购合同内容一致;

(五)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卖场管理工作,包括商品信息维护、订单确认、成交结果确认,以及商品咨询、售后服务等;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公众对交易及履约行为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由制造商、代理商、电商以及定点采购供应商等组成。

制造商是指生产制造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商品供应商。

代理商是指与制造商签署代理销售协议、从制造商组织货源销售的组织或自然人。

电商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面向社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供应商。

定点采购供应商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开征集承诺入围方式产生,按照入围协议向采购人提供服务的供应商。

第十六条 制造商、代理商、定点供应商、电商原则上由省级或市(区)级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公开征集承诺入围方式产生,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签订入围协议。其入围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期满未续签协议的,其协议自动失效。市(区)级电子卖场分站直接共享省级电子卖场入围结果。市(区)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可通过协商的方式共享其他分站结果,确定本级定点采购供应商。入围省级电子卖场的电商可通过自主设定服务区域的方式入围市(区)级电子卖场,无需再次备案。县市(区)开设电子卖场分站的,原则上应共享市(区)级电子卖场结果。

第十七条 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满足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三包”政策及相关产业政策,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政策;

(二)商品价格不得高于生产厂商同期对外公布的价格,不得明显高于该商品社会公允价格,不得高于其自有平台同期销售价格*承诺折扣率;

(三)商品价格变动或者商品主要参数、服务承诺、供应商相关资质降低及其他可能影响履约信息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

(四)商品安装调试或提供服务中涉及另行购置其他配件或支付服务费用的,应当事前公开有偿收费标准,否则不得要求采购人另行支付;

(五)供应商在电子卖场之外实施的促销活动或优惠政策,应当同步在电子卖场实施。

第十八条 入驻供应商应当按照电子卖场品目类别入驻要求,签订电子卖场入驻协议,同时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入驻电子卖场供应商应当及时维护上架商品、服务信息,全面客观展示商品。电子卖场通过大数据对商品进行价格监测,杜绝价格畸高、特供专供产品。

第二十条 供应商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电子卖场的,需提交书面申请,经负责入围的集中采购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退出。

第二十一条 入驻电子卖场的供应商实行动态管理。省级和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电子卖场入驻供应商常态化退出机制。

第四章  交易规则和采购流程

第二十二条 电子卖场提供网上直购、议价、竞价和网上询价4种交易方式。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可以选择直购、议价、竞价和网上询价4种采购方式,定点采购服务项目可以采用直购和议价方式。

第二十三条 直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择优选择电子卖场中上架产品,直接向供应商下单,供应商在约定时间内确认订单即成交的交易方式。电子卖场展示的商品价格是最高限价,采购人可与供应商议价,采购人确认下单后,供应商在确认前可以随时取消订单。

第二十四条 议价方式是指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直接选择一家或多家供应商进行协商议价,根据供应商报价响应情况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 竞价方式是指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清单,邀请供应商竞价,自主选择同一品牌的不少于3家供应商竞价或不少于3个品牌的供应商参与竞争。采用竞价方式的采购人应将采购需求清单随竞价邀请公告一同发布,从竞价邀请公告发布至响应截止时间应不少于1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询价方式是指采购人采购主要标的物在电子卖场,配件不在电子卖场的,由采购人在电子卖场发布需求公告,明确参数要求,电子卖场内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自愿参与报价,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采用询价方式的,从询价公告发布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报价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满足条件的响应供应商不少于3家且主要标的物品牌不少于3个。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货物必须选择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用竞价和询价方式的响应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不足3家的,采购人可以将询价或竞价截止时间顺延3个工作日或调整采购需求重新生成公告,也可以转其他方式采购。

第二十八条 直购方式供应商应当在接到采购人订单后1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即时生效,订单具有合同效力。询价、竞价和议价交易方式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结果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确定的标的、规格型号、成交金额、数量、技术和服务等内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九条 采购流程

(一)采购计划备案。编制采购预算的项目,由采购人通过陕西省政府采购信息系统进行备案。采购计划备案完成后,采购任务书同步至电子卖场。采购预算编制额度以下且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可通过电子卖场直接进行采购,无须编制采购预算。

(二)实施采购。采购人在电子卖场按照操作流程和交易规则,下单实施采购。

(三)采购合同签订。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及时将采购合同在陕西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备案和公告。

(四)验收付款。采购商品或服务验收合格后,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电子卖场开设带量采购专区、首台(套)创新产品专区、特色农副产品馆,具体交易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履约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生效后,供应商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及服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电子卖场系统,采购人应及时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收货或接受服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电子卖场系统。有特殊情况需延期验收的,双方应事先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三条 验收通过后,采购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起结算,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应严格按照相关协议、合同约定、服务承诺以及市场监管等有关规定,履行商品更换、退货、修理等售后服务。电子卖场采购商品的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满后,供应商应继续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有约定的,按约定价结算,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商品承诺优惠率给予优惠。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验收后,发现供应商违约或所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供应商认为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出申诉,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应进行协调、处理,运维单位应予配合,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本级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在电子卖场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不与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电子卖场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二)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三)向采购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第四十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成交订单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禁止供应商参加电子卖场交易活动期满后,供应商如需恢复交易,应当向做出禁止参加电子卖场交易活动的集中采购机构提交书面材料,申请恢复电子卖场交易资格。集中采购机构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恢复其电子卖场交易资格。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参与电子卖场采购活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电子卖场采购当事人、社会公众可对电子卖场的供应商及商品的价格、质量、服务及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或举报,各级财政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集中采购机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子卖场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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