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财行规〔2021〕31号
颁布时间:2022年01月04日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民族工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推进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21〕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民族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自治区以下各级民族部门开展民族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原则 。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分级负责制,各级财政、民族事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一)自治区财政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会同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制定(修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自治区民委上报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绩效目标;及时下达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开展绩效评价,必要时对专项资金开展财政绩效再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运用。
(二)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按照年度工作任务确定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分配因素和绩效目标等内容;综合测算各项因素,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三)盟市及旗县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及时拨付下达专项资金;监督管理资金使用情况。
(四)盟市及旗县民族事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负责资金使用全过程的跟踪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 。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重点及民族事务部门职能职责合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
(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表彰工作,支持全国、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地区)开展相关活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开展城市民族工作,完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加强清真食品监管工作,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风险隐患,依法治理民族事务。
(三)推动边境地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民生事业加快发展,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促进各族群众共同进步、共同富裕。
(四)承办全国全区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体育活动,代表自治区参加全国性民族体育赛事和文艺会演,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保障和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五)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主要按照基本因素 (人口数量)、业务因素(承担年度民族工作任务量)和绩效因素(上年度民族工作完成质量等)进行分配。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按照年度工作要点和各地区实际,合理确定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综合测算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提交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后60日内,将专项资金指标下达各盟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盟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会同本级民族事务部门及时下达。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购置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盟市民族事务部门要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实行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条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要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形成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可对民族事务委员会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并将自评结果和再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安排下年度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事务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 理制度,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防止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 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工作对专项下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内财行〔2020〕27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