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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内财税〔2021〕1055号

颁布时间:2021-09-14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条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12〕41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要求,结合国家减税降费精神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利息收入不含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业务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他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2022年1月1日起,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费依据,乘以具体适用费率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中,2022年具体适用费率为1%;2023年起具体适用费率为0.5%。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缴费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包括跨盟市和在自治区内预缴的区外缴费人),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费依据,乘以适用费率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预缴增值税的缴费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包括跨盟市和在自治区外预缴的区内缴费人),以其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为计费依据,乘以适用费率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时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

第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缴费期限随缴费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规定执行。

第六条 缴费人需要汇总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应当与汇总缴纳增值税时一并进行。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用于地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等。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等政策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地方水利项目建设的审查。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明确规定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政策外,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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