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21〕16号
颁布时间:2021年3月18日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资本
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政策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自治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9〕1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相关制度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金融资本概念】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地方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机构】 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根据新设、合并、注销等实际情况调整纳入管理范畴的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机构。
第四条【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集中统一履行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原则,国有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自治区财政厅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受托人】 自治区财政厅以市场化、法制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成立自治区本级金融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履行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受托人职责,其他受托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另行确定。国家有明确规定需由自治区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金融机构,可不进行受托管理。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自治区财政厅履行出资人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六条【国有金融资本全口径报告】 自治区财政厅定期向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建设】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权力清单】 自治区财政厅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编制国有金融资本发展规划,理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找准发展路径,制定分阶段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五)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六)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七)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八)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九)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十)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责任清单】 自治区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九)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
第十条【负面清单】 自治区财政厅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程序履行职责。
(二)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日常经营活动,侵犯国有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履职过程中泄露未经公开的商业秘密或内幕信息。
(四)派出股权董事对国有金融机构明显偏离政策目标甚至监管的套利行为未能及时制止。
(五)干预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三章 受托人职责
第十一条【受托人权利】 受托人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受托人义务】 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自治区财政厅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三条【基础管理范畴】 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实施本级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监管,包括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保值增值、统计分析、资本收益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变动实施全流程监管,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穿透管理职责。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清产核资】 自治区财政厅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自治区本级金融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
第十五条【财务季报、决算】 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组织编制金融机构财务季报和财务决算。自治区本级金融机构及盟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季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自治区财政厅指导督促地方金融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规章规范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并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部报告。
第十六条【产权登记】 根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有关表证的通知》(财金〔2019〕45号)相关规定,做好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 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报批,国有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当通过自治区财政厅认可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确保过程公开透明。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自治区本级金融机构或其重点子公司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或者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重大股权管理事项,自治区财政厅应依法依规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业务、财务性投资涉及的产权转让,按相关业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和经营预算决算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监管自治区本级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及支出计划,并汇总编制自治区本级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九条【派出股权董事】 根据《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9〕138号)有关规定,自治区财政厅或者受托人采取内部遴选、选聘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等方式确定股权董事建议人选,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后,向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机构提名,最终由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机构按法定程序产生。股权董事分别就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和一般性议案提出专业判断,并按权限、程序和时限要求向自治区财政厅或者受托人报告或者提请审批。
第二十条【国有金融资本配置】 建立国有金融资本金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统筹规划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支持自治区国有金融机构发展壮大。
第五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行权】 自治区财政厅及受托人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重大事项】 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机构公司章程等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的议案,涉及出资人重大利益的议案,或可能对金融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议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章程的首次制定及全面修订,重要公司治理文件的制定与修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与调整,制定或修改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层授权方案。
(二)战略规划的制定与修订。
(三)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决算的制定与调整。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奖惩事项及薪酬管理,制定或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购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资本规划方案,公司上市或股权融资方案,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回购公司自身股票。
(七)法人机构的设立。
(八)重大经营事项、重大投融资、重大收购兼并、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资产抵押、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对外赠与事项。
(九)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解聘及续聘;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人(托管人)聘用、更换及管理费提取标准等有关事项。
(十)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交办或者自治区财政厅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重大事项管理规程】 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机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事项,需首先报自治区财政厅或者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自行审批或者报自治区财政厅。对于其中特别重大事项,再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针对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经营管理层等法人治理结构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前,需由股权董事按照《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财金〔2019〕6号)相关规定,报请自治区财政厅或者受托人进行审批,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自行审批或者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酌情就其中的特别重大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针对国有独资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需报请自治区财政厅或者受托人审批,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自行审批或者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酌情就其中的特别重大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金融机构负责人选择与绩效考核
第二十四条【选择金融机构负责人】 本规定所规范的金融机构负责人,是指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自治区党委常委会、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自治区财政厅党组管理的干部。
金融机构负责人,是指自治区本级设立董事会的金融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企业总经理(总裁、行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金融企业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组织任命为企业副职负责人)等。
选拔任用金融机构负责人,必须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专业能力,坚持以事择人、人事相宜,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选拔任用金融机构负责人,主要采取内部推选、外部交流等方式;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需要,也可以采取竞聘上岗、公开遴选、委托推荐、公开招聘等方式。
金融机构党委换届时,党委班子成员应当由党员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选择金融机构负责人,应当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自治区党委常委会、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自治区财政厅党组作出任免决定或者提出推荐人选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履行任免程序。
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和负责人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的监督,强化选人用人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第二十五条【考核评价】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财政厅及受托人负责对国有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和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分为年度综合考核评价和任期综合考核评价。坚持定量考核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科学设置指标体系,综合相关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对金融机构领导班子重点考核评价政治素质、经营业绩、团结协作、作风形象和党建工作等情况,对金融机构负责人重点考核评价政治表现、能力素质、工作业绩、廉洁从业和履行“一岗双责”等情况。综合考评统筹运用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金融管理部门日常监管结果。
综合考评结果以适当方式向领导班子和负责人反馈,并作为国有金融机构领导班子调整和负责人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和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薪酬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理监督】 自治区财政厅及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金融机构负责人年度薪酬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对金融机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薪酬管理原则】 金融机构薪酬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健全金融机构职工工资与经济效益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机制,健全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金融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坚持分类管理,根据不同金融机构功能性质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实行工资总额分类管理。严格规范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分配,金融机构职业经理人按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
(三)坚持统筹兼顾,形成金融机构负责人与职工之间的合理工资收入分配关系,统筹处理好不同机构和机构内部不同职工之间的工资分配关系,调节过高收入。
(四)坚持政府监管与市场决定和金融机构自律相结合,完善金融机构薪酬监管体制机制,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第二十八条【工资总额管理】 金融机构每年度围绕发展战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资收入分配宏观政策要求,依据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力资源管理要求,对工资总额的确定、发放和职工工资水平的调整,作出预算安排,并且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薪酬构成】 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三部分构成。
第三十条【基本年薪】 金融机构负责人基本年薪根据自治区本级发布的基本年薪基数确定。对本机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基本年薪基数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基本年薪从低核定。除因政策性减利因素影响外,金融机构上年度经济效益没有实际增长的,不得核增当年基本年薪。
第三十一条【绩效年薪】 金融机构负责人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根据年度考核评价结果并结合绩效年薪调节系数确定。对年度综合评价为不胜任的金融机构负责人,不得核发其绩效年薪。对当年金融机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增长的,不得核增金融机构负责人的绩效年薪。除因政策性减利因素影响外,当年金融机构经济效益不增长或下降的,负责人绩效年薪原则上不得增长或相应下降。
第三十二条【任期激励收入】 金融机构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在不超过金融机构负责人任期内年薪总水平的30%以内确定。金融机构负责人任期考核评价周期为3年,对任期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金融机构负责人,不得核发其任期激励收入。
第三十三条【薪酬兑现】 金融机构负责人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按照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在考核年度兑现,金融机构可按照不超过上年度负责人绩效年薪30%的比例实施按月预发。任期激励收入在任期考核结束并经审核批复后兑现,可一次性兑现,也可往后顺延分三个年度延期兑现。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薪酬信息公开制度,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披露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信息和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监督处罚】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国家、自治区工资收入分配政策情况和负责人薪酬制度实施过程、结果进行监督。对金融机构存在超提、超发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兼职取酬、享受福利性待遇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并追回违规发放的工资总额和所得收入。企业负责人因违纪违规受到处理的,减发或者全部扣发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 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投资新设、控股、参股金融类机构,需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
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投资入股金融类机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其中,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资委组织做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 按照职责权限,自治区财政厅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盟市以下管理】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管理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