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23-04-20 发文单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合理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令第729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财资〔2018〕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自治区国有企业所属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单位职能相匹配;
(二)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
(三)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
(四)相对稳定、适时调整。
第五条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资产配置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审核、批复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方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条件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
通用和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实施。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行预算管理,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与预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从预算资金到资产的全链条管理机制。
第二章资产配置标准
第八条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条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在兼顾事业发展需要和地方实际财力的基础上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第三章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且资产存量未达到规定的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三条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鼓励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调剂和共享。资产调剂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通过租用方式配置仪器设备等资产。
第十六条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应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
第十七条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资产配置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属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制范围的,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对没有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初审。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批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申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涉及资产配置的:
1.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机构及人员变动相关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在岗人员等证明文件
3.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下达的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
(二)项目支出涉及资产配置的:
1.资产配置项目、性能用途、资金来源等情况说明;
2.项目申请书;
3.项目的绩效目标。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上级部门(不含财政部)或非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购置资产的,上级部门或资金拨付部门(单位)对资产购置已有规定的,按上级部门和资金拨付部门(单位)的规定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二十条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应按照资产配置预算编制程序审核和批复。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调剂、租用等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和租赁的,由主办单位按程序报批,会议、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购置资产应按规定交公物仓或同级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对配置的资产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设置资产账簿、做好会计核算,并将相关信息录入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信息系统,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未按照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批复配置资产的;
(五)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涉密资产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对涉密资产配置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有关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