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财贸规〔2023〕27号
颁布时间:2023年09月22日 10:1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央服务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立足畅通国内大循环和实施扩大内需战略,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现代商贸流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及促进消费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商务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盟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一)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及绩效目标等,按规定下达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并拨付资金;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重点绩效评价。
(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支持事项,牵头组织资金申报、评审工作;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和绩效目标;指导督促盟市加强项目储备及项目库建设,加快项目组织实施;组织项目验收、年度绩效评价。
(三)盟市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项目库建设和资金申报、审核、拨付,明确本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专项资金支持政策落实工作,并进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和监督。
(四)资金申报、使用单位承担资金真实申报、合规使用和有效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聚焦重点、讲求绩效、强化监管”的原则,实施期限至 2025年。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和分配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设高效畅通的商贸流通体系、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促进消费扩容升级。具体包括:
(一)县域商业体系建设;
(二)农产品等生活必需品流通保供体系建设;
(三)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
(四)国家确定的其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重点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分配。
(一)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自治区依据当年中央下达资金规模、盟市旗县工作基础、发展指标、绩效考核结果或资金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配。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年度工作重点,确定和调整上述分配因素和权重。专项资金支持的有关试点示范事项,一般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择优确定拟支持主体。
(二)对于需要组织盟市落实到具体项目的政策性支持事项以及重大战略性事项,主要采用项目法分配。一般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厅按程序确定支持对象;具体事宜通过有关工作通知予以明确。
(三)对于兼顾引导盟市及需要组织盟市落实到具体项目的支持事项,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分配。资金分配结合实际情况通过有关工作通知等有关政策文件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依据支持范围统筹确定,包括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企业,盟市、旗县或园区等试点示范区域等。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和项目特点,因地制宜采取财政补助、财政贴息、以奖代补等,明确支持比例和上限。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及偿还债务,不得用于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建设政府性楼堂馆所等明令禁止的相关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对已从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下达及使用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印发申报通知,明确专项资金支持政策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审核或评审确定的支持事项,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盟市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工作通知要求,组织做好本地区专项资金申报工作,及时向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厅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申报责任主体,负责履行申报义务并承担主体责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收到中央指标文件后,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和绩效目标报财政厅审核;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将专项资金分解下达,并将资金分配情况(自治区指标文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
第十四条 盟市应当加强日常工作准备和项目储备,形成常规项目库;在具体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应由盟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工作通知要求及责任分工,结合前期报送的申报材料,确定专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收到自治区指标文件2个月内报自治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厅按规定将自治区具体使用方案报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盟市专项资金具体使用方案备案前,盟市业务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做好相关公示工作,公示期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备案,并按程序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拨付流程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盟市专项资金具体使用方案备案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盟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盟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并对完工项目及时进行验收。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盟市验收情况组织进行抽验。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项目实施进度和项目验收报告拨付项目资金,原则上项目验收通过后30日内,将项目资金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对结余和结转两年以上的专项资金,按照中央及自治区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盟市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后续安排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加快项目实施,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已核准的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扩大资金使用范围。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或者对项目实施内容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后,提出项目退出、替补或调整项目实施内容的意见,逐级报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合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报送业务数据,并自觉接受相关财政、审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盟市项目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于两年内未落实到具体项目的或两年内未支出的专项资金,自治区将视情况收回资金继续用于年度具体支持事项;督促盟市加快专项资金使用进度、规范资金和项目管理,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督促盟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资金申报、使用等存在问题,退出目标已实现或评估低效的项目;盟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好承上启下、统筹推进、指导监督的职责,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终止有关支持政策,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项目审核、资金分配、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盟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