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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农发〔2023〕82号

颁布时间:2023-12-28 发文单位: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财政厅

各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16-19〔2023〕7号)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28日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于本细则,包括乡镇级、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公开透明。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

(三)成员受益。保障全体成员享受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

(四)支持公益。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应当用于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农村公益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集体资产,不得改变集体资金性质,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财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即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集体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并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以下事项: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算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产采购、出租、处置、拍卖,大额工程项目建设;

(三)农用地、“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流转经营方案,经营性建设用地及闲置宅基地的开发利用,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

(四)重大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及建设承包;

(五)重大对外投资;

(六)大额借贷、债权减免或账务核销;

(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含奖金、补助等);

(八)设立全资持有、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企业,及其重大经济事项;

(九)其他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集体经济发展稳定的重大资金、资产、资源相关事项。

审议内容应包含重大财务事项的计划、方案、拟签订的合同文书等。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管理制度,明确执行标准。

第九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十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的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六)定期听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理事长或理事会反映。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记账的,应依法依规配置专(兼)职财务人员,包括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出纳人员、保管员。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财务检查和审计工作。

(三)出纳人员负责货币现金的收支、银行结算等工作。

(四)保管员负责生产材料、农产品等实物资产管理。

会计、出纳、保管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任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第三方机构提供代理记账服务。委托代理记账应保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确保财务审批权以及经济活动监督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签订委托协议,设立报账员岗位,定期向代理服务机构报账。代理机构应严格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开展代理记账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依规采取接受政府补助、接受社会捐赠、“一事一议”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集资金应当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决策程序,根据实际需要和偿债能力,确定筹资方式、规模和用途,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通过接受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量力而行、成员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等原则,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用途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纳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与社会资本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平等收益权,防止社会资本挤占、侵占集体财产权益。

严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严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各种担保。严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第四章  资产运营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严禁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严禁坐收坐支、以支抵收,加强票据管理,杜绝“白条”抵库。

(一)现金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预留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超额部分应及时缴存银行账户。超过现金结算起点1000元以上的,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设置“库存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将结余额与实际库存额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二)银行存款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等依法依规需要开设专门账户外,一般不允许开设其他账户。银行账户严禁出租、出借。

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做到账实相符。

(三)应收款项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管理,建立应收及暂付款明细账和登记簿,详细记录金额、对方单位或个人详细信息、付款期限、经办人等,定期对账、及时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准予核销,计入其他支出。已核销的应收款应在登记簿中保留登记,一旦收回,及时入账。

(四)存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的种子、肥料、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应纳入存货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内控机制,明确保管员工作职责和出入库工作要求等,设置存货登记簿,至少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开展一次全面盘点清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管理。

(一)固定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生产设施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应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在构建、验收、登记、保管、使用、处置、年度清查等各环节的工作要求,依法依规计提折旧。

(二)在建工程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建造、安装工程,在交付使用前应纳入在建工程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工程立项、招标、造价、建设、验收等各环节的工作流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执行。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大额项目建设完工后,可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集体的生物资产管理,做好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核算工作,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一)消耗性生物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作物的生物资产,如大田作物(小麦、水稻、高粱、玉米、牧草等)、蔬菜、存栏待售的牲畜、鱼虾贝类等。如遇严重的自然灾害、疫病侵袭后应及时进行清查盘点。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作物、提供劳务或出租为目的持有的生物资产,如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参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根据生物资产本身的特点、使用情况及预期能够给本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流入情况等,合理确定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三)公益性生物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持有的生物资产,如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风景绿化林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明确无形资产权属及价值,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进行摊销。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履行民主程序,做好风险评估和控制。重视投资本金回收,对于到期无法收回的投资,应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其他特定目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对外投资或进行集体资产转让、发包、租赁等情形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标的物、价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加强合同登记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平台,实行合同的全过程封闭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必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流转交易,防止暗箱操作。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依规,于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并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管理系统中准确填报相关报表。村庄撤并的,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应当按照会计核算主体独立设账。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资持有、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等能够控制的被投资企业,应定期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报告财务状况,并接受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财务收支及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应当依法依规加强管理,及时入账核算,做到应收尽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各种支出,应当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支出审批程序,支出票据应明确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合法合规的原始单据、合同、会议记录等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对外财务结算应当使用国家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财务收支预算制度,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年初编制年度收支预算计划,合理使用集体资金。在财务收支预算执行过程中,若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可提请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非生产性开支管理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及标准。严格控制报刊订阅费、外出培训考察费,规范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等,落实取消村级招待费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原则上不高于30%。

第三十八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年度结算日为12月31日,在年终结算时确保当年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各种款项,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入账,纳入当年年终决算及收益分配,不允许跨年度结算。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征地补偿费应当依法进行分配使用,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弥补亏损、增加积累、发展生产、支持公益等方面,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和债务清偿。


第六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科学有效的方式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财务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益及收益分配表及报表附注等,按要求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月度或季度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用以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类和成本类会计科目在月末或季度末的期末余额,或损益类会计科目在各月或各季度的本期发生额。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做好会计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档案包括各类资产的权证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集体经济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或协议等文书;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等。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档案实行统一分类编号,统一装订成册,统一专室专柜存放管理,做到档案齐全完整、存放有序、方便查找,不得遗失、损毁。实行委托代理记账模式的,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被委托机构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等工作。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要求,将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各项收入支出、资产、债务、债权、收益分配、合同签订及其执行、工程发包、项目招标、财务报表等情况,以及与成员经济利益有关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成员普遍关心的事项,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采取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也可以通过广播、网络、“明白纸”、会议、电子屏等形式进行辅助公开。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代理服务机构应主动接受上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实施的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公开结果,发现违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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