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财规〔2024〕3号
颁布时间:2024-01-16 10:44:55 发文单位: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商务厅
各州(市)财政局、商务局:
为规范云南省促进外贸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撬动作用,推动云南省外贸高质量发展,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商务厅制定了《云南省促进外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商务厅
2024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促进外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促进外贸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撬动作用,推动云南省外贸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的意见》(国办发〔2023〕1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3号)、《云南省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云政办发〔2022〕43号)等文件精神,根据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促进外贸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外贸资金”)主要是指:
(一)按照财政部、商务部要求,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中用于支持云南省统筹推进外经贸发展的部分;
(二)省级促进外贸发展相关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实施期限根据财政部有关政策执行。省级财政安排的促进外贸发展相关专项资金实施期至2025年。
第四条 外贸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聚焦重点、加强引导、安全高效的原则,紧密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外贸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程序确定具体支持政策。
第五条 外贸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共同管理,州(市)财政、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外贸资金具体执行和使用监督等相关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商务厅争取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跟踪中央资金下达、拨付管理;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审核省商务厅编制的省级外贸资金预算,会同省商务厅按程序确定外贸资金支持事项;审核省商务厅提出的外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和绩效目标,按要求开展定期绩效评估,根据需要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加强对州(市)财政部门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指导。
省商务厅负责会同省财政厅争取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央预算资金按照预算法规定时限下达;编制省级外贸资金预算,提出资金年度工作重点和支持事项,会同省财政厅形成年度重点工作通知;牵头组织资金申报,负责申报审核工作,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及绩效目标,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和部门绩效评价;加强对州(市)商务部门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指导。
州(市)财政、商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外贸资金申报、审核、上报、拨付等工作,负责本地区申报材料和市场主体状态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明确本地区绩效目标,落实政策并组织实施外贸资金支持项目,进行全过程外贸资金绩效管理和监督。
资金申报、使用单位承担资金真实申报、合规使用和有效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及分配方式
第六条 外贸资金使用方向严格执行中央及云南省促进外贸发展重点方向,主要包括:
(一)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依托中老、中缅、中越等大通道沿线资源,扩大云南省优势产品出口,促进资源性产品和先进设备等进口,推进外贸“买周边到全国、卖全国到周边”。
(二)鼓励承接外向型产业转移,大力承接国内外加工贸易订单转移、企业转移,推进龙头型、旗舰型加工贸易项目发展,积极培育创建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
(三)创新发展边境贸易,促进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推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落地加工,支持互市贸易区、商品市场等边贸载体建设,大力发展“互联网 边境贸易”。
(四)大力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扩量提质,推进服务贸易发展,引导有实力的企业建设海外仓,健全国际营销和售后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建设,不断扩大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规模。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微企业进出口提供报关、退税、融资、收汇、信用保险、物流等服务,积极培育外贸流通企业向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转型。
(五)支持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会展平台,组织企业参与专业化的国际市场对接活动,支持中小企业参加线上线下展会。
(六)支持企业宣传推介、信息服务、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资质认证等开拓国际市场业务。支持以政银保合作等方式,优化完善外贸企业汇率避险、融资信贷、出口信用风险管理、海外资信调查等服务。
(七)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的有关重要事项及其他促进外贸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和分配方式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印发的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工作通知执行。
第八条 省级外贸资金采取项目法方式、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方式分配,其中:
(一)对于需要组织地方落实到具体项目的政策性支持事项以及重大战略性项目,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除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一事一议”事项外,一般由省商务厅发布申报通知,按程序确定支持对象。
(二)对于兼顾引导地方及需要组织地方落实到具体项目的支持事项,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方式分配,资金分配根据有关政策文件或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三)具体分配事宜通过外贸资金年度重点工作通知明确。
第九条 外贸资金支持对象依据支持方向统筹确定,包括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政府职能部门,各类贸易产业集聚区,有关示范或政策承接平台,州(市)、县(区)等试点示范区域等。
第十条 外贸资金支持方式依据支持方向和支持对象确定,包括财政补助、财政贴息、以奖代补、政府购买服务等。
第三章 资金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根据中央和省外贸促进政策、年度工作重点,印发外贸资金年度重点工作通知。按照项目法分配的外贸资金,原则上年度中不得调整,因项目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核难以实施或项目重大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确需调整的,省商务厅根据本办法及年度重点工作通知按程序重新确定支持对象,省财政厅审核资金调整建议方案后做好资金调整下达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省商务厅根据外贸资金年度重点工作通知,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及评审。其中,对于需审核或评审确定的支持事项,由省商务厅牵头组织,州(市)商务部门按照有关工作通知要求,组织做好本地区外贸资金申报工作,及时向省商务厅报送申请材料;省级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直接向省商务厅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根据审核评审、绩效评价、结果公示等情况形成年度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充分征求税费收缴、劳务用工、外汇管理等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年度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依规审核下达资金和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 对于项目法分配的资金,州(市)商务、财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本办法及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有关工作通知要求的前提下,做好资金执行跟踪和绩效监管。对于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方式分配的资金,州(市)财政、商务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统筹使用,结合实际调整优化本地区年度支持重点。
第十五条 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按照结余结转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外贸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市场主体状态清单管理
第十七条 外贸资金使用严格执行本办法以及外贸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规定范围,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平衡本级财政预算及偿还债务;
(二)财政补助单位人员工资和运转公用支出;
(三)新建扩建政府性楼堂馆所等明令禁止的相关项目建设;
(四)对已从其他渠道获得省商务厅支持的相同方向项目,不得重复申请资金支持;
(五)其他法律法规及财经规定不允许使用的方向。
第十八条 获得资金支持的市场主体,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才具备申请资金条件:
(一)在云南省依法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依法纳税或产生劳务用工等,开展对外贸易的市场主体;在境外开展业务的,应当已在项目所在国(地区)依法注册或办理合法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资格或已进行核准或备案;
(三)近三年内在税收缴纳、劳务用工、海外监管、外汇业务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无拖欠财政应收回资金情况,无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情况;
(四)其他按规定应满足的条件。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根据预算绩效管理规定、本办法规定以及外贸资金年度重点工作通知,按照职责分工对外贸资金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绩效管理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州(市)财政、商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外贸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管理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获得资金支持的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州(市)财政、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贸资金的监督管理,如发现资金申报、使用等存在问题应当及时纠正,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外贸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将追回有关资金,按照财经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商务部门、项目申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外贸资金项目审核、资金分配、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负责解释。州(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商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