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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24〕6号)

苏财规〔2024〕6号

颁布时间:2024-12-23 15:37 发文单位: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

现将原《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4〕27号)调整为《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内容不变,予以重新公布。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附件

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3〕125号)和《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医学应急救治特殊对象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  江苏省各级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五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3〕125号)相关规定,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六条  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省级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和向市、县级基金拨付应急救助基金的功能。市、县(市)级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本级以及辖区内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公立医疗机构按隶属关系,非公立医疗机构按属地原则,向同级或所在地救助基金申请支付应急救助基金。

第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八条  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

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年度内发生应急救治医疗费用较多的地区酌情给予一定补助。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治资金。

第三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救助对象是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具体包括: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虽然身份明确但无负担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以及由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的经人民政府认定或者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可纳入本基金救助范围的伤病患者。

身份明确无负担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户籍地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困难对象。

第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医疗费用。

(三)政府明确由财政负担的急救医疗费用。其中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伤病患者应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责任方、医疗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支付责任,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明确的支付责任安排补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施行紧急医疗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当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拖欠的费用,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第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在公安机关、基本医保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支付渠道。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时汇总欠费情况,并按季度足额安排应急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

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先由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

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由财政部门审定后将应急救助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

每年6月底以前,省对上一年度实际支出较大的地区,酌情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倾斜。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根据上一年各地基金决算,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补助方案后,直接通过省级财政国库支付到市、县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十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具负担能力或具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并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在追回资金遇有困难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应帮助医疗机构进行追欠。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省级基金经办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审核省级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并会同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市、县两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确定经办机构,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经办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

第二十二条  所有渠道筹集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接收的社会各界捐赠的疾病应急救助资金,应于10个工作日内全部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做好相关账务核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同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施疾病应急救治使用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范围参照救治医疗机构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目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卫生健康、省财政部门对各地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

第二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等信息。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加强基金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虚构信息套取基金以及过度医疗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疾病应急救助经办工作,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按程序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申请补偿,并实行专账管理。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或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更换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规范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9日。

原文地址:http://czt.jiangsu.gov.cn/art/2024/12/23/art_77684_114538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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