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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永久。
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对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是指会计人员在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过程中,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是指符合《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人员。
在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中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以下统称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全国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
第五条 会计人员因下列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三)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五)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将会计人员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推送给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定期更新,发展改革部门应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筛选出涉及会计人员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定期推送给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将相关会计人员的处罚信息推送给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以下统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
第七条 认定部门应以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为依据,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违法情形的当事人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
拟将当事人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应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因本办法第五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永久。
第三章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发布
第九条 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列入对象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
(三)列入对象受到联合惩戒、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将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归集到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和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应通过本地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推送至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和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的外,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通过其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会计人员黑名单相关信息。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会计人员黑名单查询服务。
会计人员黑名单相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可通报列入对象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四章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有关规定,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列入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会计人员黑名单的移出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认定部门确认,应移出黑名单:
(一)经异议处理,会计人员黑名单认定有误;
(二)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
(三)会计人员黑名单列入情形发生改变,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
(四)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届满,且期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自查实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所依据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被撤销或被变更,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在撤销或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情形发生改变,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在列入情形改变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期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应自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
列入对象在被列入期间,再次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其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对于因异议处理、认定依据撤销或变更、列入情形改变、有效期届满等原因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将移出名单信息归集到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
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移出名单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和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应通过本地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移出名单信息推送至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
移出名单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移出事由和移出时间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会计人员黑名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认定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认定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自律组织对会员建立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并对其实施惩戒。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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