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1号
颁布时间:2014-11-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已于2014年10月8日对外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适用A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信用企业;适用C类、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按照《信用办法》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C类、D类企业经重新认定后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的,企业信用等级适用时间仍按原适用C类、D类时间计算。
认证企业可以凭适用AA类、A类管理的法律文书向海关申请换领《认证企业证书》。
二、海关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详见附件)内容,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址:),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异议人为公民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签名,海关验核异议人身份证件原件;异议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印章。
四、认证企业发生信用等级调整的,应当将原《认证企业证书》交回海关。无法交回的,海关公示作废。
企业遗失《认证企业证书》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遗失证书海关公示作废。
五、企业信用等级认定过程中,按照规定可以进行规范改进的,海关允许企业进行规范改进。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最长不超过90日,企业规范改进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六、《信用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的“1年内”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调整情形,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企业信用等级向上调整为认证企业的,自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起倒推12个月计算;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的,以最近一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