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4]82号
颁布时间:2014-10-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监会
为完善保险资金投后管理,科学审慎评估资产风险,提高保险资产质量,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公司实际,逐步实施并完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鼓励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参照国际惯例,探索更严格的分类标准。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0月17日
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提高保险资金使用效率,提升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资产风险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保险机构投资资产划分为不同级别的过程。
需要进行风险分类的资产包括保险机构投资的除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之外的资产。
第三条 评估保险机构资产质量,应以风险为基础,将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标准的核心定义为:
正常类:资产未出现减值迹象,资金能够正常回收,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资产及收益会发生损失。其基本特征为“一切正常”。
关注类:资产未出现显著减值迹象,但存在一些可能造成资产及收益损失的不利因素。其基本特征为“潜在缺陷”。
次级类:资产已出现显著减值迹象,即使采取各种可能措施,资产仍可能形成一定损失,但损失较小。其基本特征为“缺陷明显,损失较小”。
可疑类:资产已显著减值,即使采取措施,也肯定要形成较大损失。其基本特征为“肯定损失,损失较大”。
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资产仍然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其基本特征为“基本损失”。
本指引中各类资产分类应按照核心定义的基本要求,结合资产实际情况,审慎细致分类。
第四条 资产风险分类应当以资产价值安全程度为核心,以投资成本为基准,合理评估资产风险和实际价值,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原则。风险分类以保险资产的内在风险为主要依据,以已经发生的或预计损失程度为主要分类标准。
(二)真实原则。广泛搜集保险资产的各类信息,采用穿透法,深入分析偿债主体和标的基础资产的风险状况,严格按照分类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分类,充分估计现实与潜在的风险状况,全面、真实反映保险资产的风险程度。
(三)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对保险资产的风险分类进行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分析、评估,科学合理地划分风险类别。对减值迹象判断困难或计量精确性受到影响的,应运用审慎的专业判断和稳妥的分类方法。
(四)动态原则。当出现有可能影响保险资产安全的风险因素时,应适时、动态地对相关资产进行重新认定与分类,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条 通过资产风险五级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保险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全面、真实、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
(二)发现保险资金使用、管理、监控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
(三)为判断保险机构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是否充足提供参考。
第二章 固定收益类资产分类标准
第六条 本指引中所称“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具有明确存续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并包括其他金融资产中具有固定收益属性的资产。
第七条 固定收益类资产主要形式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持有到期的企业(公司)债券,以及具有固定收益资产特征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
第八条 固定收益类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的定义为:
正常类:偿债主体和交易相关各方能够履行合同或协议,没有足够理由怀疑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不能按时足额收回。
关注类:尽管偿债主体和交易相关各方目前有能力偿还,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类:偿债主体的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类:偿债主体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九条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发行主体和偿债主体的信用状况;
(二)偿债主体的偿还能力;
(三)资产的增信措施;
(四)资产偿还的法律责任;
(五)偿债主体和发行主体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情况;
(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现金流状况。
信用状况包括声誉、信用评级、征信记录、偿还记录、偿还意愿等;偿还能力包括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影响偿还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十条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分类时,应将资产及收益的逾期天数作为资产分类的重要指标。
(一)本金或利息存在逾期情形,且逾期不超过60天(含)的,相应资产划分为次级类;
(二)本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至180天(含)的,相应资产划分为可疑类;
(三)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以上的,相应资产划分为损失类。
本金和利息的逾期天数由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始计算,合同约定宽限期的,可以以宽限期届满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有债权特性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资产的分类,应采用穿透法,对标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同时考虑偿债主体的资质和风险控制体系、产品交易结构、还款来源、增信措施等因素。
(一)基础资产为单个项目的,分类标准如下:
1.正常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标的基础资产权属明确、边界清晰、形态完整、要件齐全;(2)标的基础资产具有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或预期收益明确;(3)产品交易结构清晰、简单;(4)偿债主体经营状况良好、偿还能力充足、风险控制措施齐备,或产品增信措施较强。
2.关注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基础资产权属、边界、形态和要件,出现较小瑕疵;(2)标的基础资产有现金流但不稳定,或预期收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3)尽管偿债主体目前有能力偿还,但其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
3.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基础资产质量出现恶化情况,其预期收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已无现金流;且偿债主体的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2)保险机构投资本金或利息的回收存在逾期情形,且逾期不超过60天(含)。
4.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产品到期后未能得到足额偿付,且损失较大;(2)标的基础资产质量严重恶化,价值严重贬值;且偿债主体无法足额偿还保险机构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3)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至180天(含)。
5.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基础资产已灭失或丧失价值,且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偿债主体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和收益;(2)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以上。
(二)基础资产为多个项目的,保险机构可参考上述标准进行资产分类;保险机构不具备相关能力的,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相应资产的价值,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1.正常类:评估价值不低于投资成本,没有影响投资的不利因素。
2.关注类:评估价值虽不低于投资成本,但估计存在影响投资的不利因素。
3.次级类: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以内。
4.可疑类: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含)-80%之间。
5.损失类: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率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率=[(投资成本-评估价值)/投资成本]×100%.
第十二条 对于以长期投资为目的、持有到期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等,应根据债券存续期、发行人信用及增信措施等情况,按照风险分析法进行分类。其分类标准如下:
(一)正常类:债券处于存续期内,没有足够理由怀疑债券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债券发行人经营正常;主要经营指标合理;现金流充足。
(二)关注类:债券发行人目前有能力偿还债券本息,但存在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宏观经济、行业和市场发生变化,或债券发行人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对债券发行人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偿还能力尚未出现明显问题。
(三)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债券处于存续期内,债券发行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2.债券投资本金或利息的回收存在逾期情形,且逾期不超过60天(含)。
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债券发行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出现较大问题,支付出现困难,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四)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债券到期后出现偿付问题,即使执行增信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2.债券虽然处于存续期内,但已经宣布违约;
3.债券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至180天(含)。
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债券发行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连续半年以上处于停业、半停业状态,收入来源很不稳定。
(五)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债券发行人已经破产或虽未破产但已经关门停业,且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债券发行人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和收益;
2.债券发行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债券投资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以上,确认款项无法收回。
第十三条 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的分类,应主要考虑发行主体及偿债主体的声誉、信用评级、内部风险控制体系,以及产品交易结构、产品增信措施等因素,同时采用穿透法,考虑标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状况。具体分类可比照第十一条的标准。
第三章 权益类资产分类标准
第十四条 本指引中所称“权益类资产”主要包括股权和股权金融产品。
股权是指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的非上市企业股权。
股权金融产品是指保险机构投资的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类金融产品,包括未上市股权投资基金、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不动产股权投资计划、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权益类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权益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的风险分类如下:
(一)对于可以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公允市场价格的,按投资成本与公允市场价格孰低法进行分类。公允市场价格的确定原则为:如存在活跃市场的,其市价即为公允市场价格;如不存在活跃市场,但类似股权存在活跃市场的,该股权的公允市场价格应比照相关类似股权的市价确定。类似股权建议选择上市公司,参考标准为:公司所属行业、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方面的指标基本相同。
1.正常类:公允市场价格不低于投资成本,没有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
2.关注类:公允市场价格虽不低于投资成本,但估计存在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
3.次级类:公允市场价格低于投资成本,股权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以内。
4.可疑类:公允市场价格低于投资成本,股权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含)-80%之间。
5.损失类:公允市场价格低于投资成本,股权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率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率=[(投资成本-公允市场价格)/投资成本]×100%.
(二)对于无法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公允市场价格的,应综合考虑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等因素,以及股权的退出机制安排,整体评价其风险状况和预计损失程度。
1.正常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持股净资产总额不低于投资成本;(2)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盈利能力较强、按约定正常分红;(3)股权具有明确的、有效的退出机制安排。
2.关注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持股净资产总额不低于投资成本;(2)被投资企业的盈利能力一般,已不能按约定正常分红;或股权的退出机制不太明确或有效性较弱。
3.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预计损失程度在30%以内;(2)被投资企业的盈利能力较差,经营出现较大问题,连续三年不能按约定分红。对新开业(不满三年)企业的股权投资,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但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前景较好,相应的股权投资可划分为关注类。
4.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预计损失程度在30%(含)-80%之间;(2)被投资企业出现经营危机或有重大违规问题,监管部门已对其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3)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但差额较小。
5.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持股净资产总额低于投资成本,预计损失程度在80%(含)以上;(2)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且差额较大;(3)被投资企业已被宣告破产、接管、撤销,或停止经营、名存实亡,进入清算程序等。
预计损失程度=[(投资成本-持股净资产总额)/投资成本]×100%,其中,持股净资产总额=每股净资产×保险机构持股数。
自投资发生之日起不满两年的股权投资,可以不考虑上述分类标准的第(1)项因素。
第十六条 股权金融产品的分类,主要采用穿透法,重点对股权所指向企业的质量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同时考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资信状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措施、投资权益保护机制、股权退出机制安排等因素,合理确定该类产品的风险分类。
(一)基础资产为单个标的企业的,分类标准如下:
1.正常类: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标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盈利能力较强,能按约定正常分红;(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能够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经营业绩良好;(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具有预期可行的股权退出机制安排。
2.关注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的盈利能力一般,已不能按约定正常分红;(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虽然目前能够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或协议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安排的股权退出机制不太明确或有效性较弱。
3.次级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盈利能力较差,经营出现较大问题,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现象,连续三年不能按约定分红;(2)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存在一定的违约可能性,或已不能正常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可能会给保险机构的股权投资造成一定损失,预计损失程度在30%以内。
4.可疑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出现经营危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有重大违规问题,监管部门已对其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2)标的企业资不抵债,但差额较小;(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存在较大的违约可能性,或基本不能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肯定会给保险机构的股权投资造成较大损失,预计损失程度在30%(含)-80%之间。
5.损失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标的企业资不抵债,且差额较大;(2)标的企业已被宣告破产、接管、撤销,或停止经营、名存实亡,进入清算程序等;(3)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已宣布违约,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保险机构的股权投资仍然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预计损失程度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程度=[(股权投资成本-收回投资额)/股权投资成本]×100%.
(二)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企业的,保险机构可参考上述标准进行资产分类;保险机构不具备相关能力的,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相应股权投资的价值,其分类标准参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第四章 不动产类资产分类标准
第十七条 本指引中所称“不动产类资产”是指投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它依附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等。
第十八条 需要进行风险分类的资产为以成本法计量的非自用性不动产,其主要形式包括: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不动产类别。
第十九条 非自用性不动产的分类主要考虑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公允评估价值的确定原则为:如存在活跃市场的,则其市场价值即为其公允评估价值;如不存在活跃市场,但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该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应比照相关类似资产的市场价值确定;如本身不存在活跃市场,也不存在类似的资产活跃市场,则公允评估价值采用近一年内全国性资产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价值。
(一)正常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不低于投资成本,没有影响该不动产价值的重大不利因素。
(二)关注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虽不低于投资成本,但估计存在影响不动产投资的不利因素,如宏观经济、行业和市场发生不利变化。
(三)次级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不动产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程度在30%以内。
(四)可疑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不动产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程度在30%(含)-80%之间。
(五)损失类:不动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低于投资成本,不动产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程度在80%(含)以上。
预计损失程度=[(投资成本-公允评估价值)/投资成本]×100%.
第五章 资产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 资产分类是保险机构资产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机构应至少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及资产分类制度;
(二)建立有效的资产分类业务流程和组织管理体制;
(三)明确资产分类各部门及人员职责;
(四)完善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保投资档案的连续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能及时有效调取资产相关信息;
(六)督促交易对手或被投资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经营、财务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中的资产风险分类标准是资产分类的最低标准,也是判定保险机构资产质量的基础。保险机构应在本指引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更为审慎细致的分类标准,鼓励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实行更严格的资产分类标准,但应与本指引的标准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要确保资产分类的初分人员和复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和素质,要求其具有必要的业务管理、财务分析等知识,熟悉资产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定期培训和后续管理措施保证资产分类的质量。
第六章 资产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进行资产分类时,必须严格按照分类的标准、方法、程序进行初分、复审和认定,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保险机构应建立由投资部门负责初分、合规及风险职能部门负责复审和认定、董事会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作机制。投资资产委托给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可委托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部门进行初分,合规及风险职能部门进行复审和认定,但仍由保险机构的董事会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审批,确保资产分类工作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进行资产分类的频率不应低于每半年一次。当出现影响资产质量的不利因素时,应及时调整资产分类结果。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全面负责资产风险分类工作,并对资产分类承担最终责任。
第七章 资产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将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工作机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每半年报送一次本公司资产分类情况。中国保监会将建立专门信息平台,鼓励保险机构进行风险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将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方式对保险机构资产分类情况进行监管。对保险机构资产出现风险而资产分类报告未予以体现的,中国保监会将对保险机构相关责任人进行监管谈话,并视情况依法对保险机构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由于保险机构、交易对手等人为因素无法及时有效获取资产财务状况等信息的,投资资产应列入关注类及以下。
第二十九条 对偿债主体利用破产、解散、兼并、重组、分立、租赁、转让、承包等形式恶意逃废债务的资产,一般应列入可疑类及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规章制度所形成的资产至少应列入可疑类及以下。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制度,参考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结果,及时提取包括减值准备在内的资产损失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自身资产质量情况及经营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资产损失准备计提计划、核销计划,以及不良资产处置计划,经董事会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