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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了60万元商品,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随即甲公司持票向付款人(乙公司开户银行)提示付款。1个月后,甲公司发现该笔款并没有到账,经向乙公司开户银行查询,乙公司开户银行答复在收票后不久就收到了乙公司关于甲公司商品有质量问题,请求拒付该款的申请,银行据此停止转账。
对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开户银行作为付款银行,必须无条件付款,乙公司开户银行不予转账属违约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开户银行支付票款和承担违约责任。
而被告乙公司开户银行则认为其止付是依票款所有权人的申请所为,符合结算惯例,其没有责任。
本案结果:乙公司开户银行败诉,承担甲公司的所有损失。
依据: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依此法律概念,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受委托付款的银行负有在见票时无条件足额付款的义务。
无因性:票据的最基本的特征是无因性,即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支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或持票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仅仅是票据关系得以发生的原因和基础,被告答辩提出的是依所有权人的申请所为的拒绝转账行为,不是合法的票据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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