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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根据实报销用车支出,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本文梳理了10个省市关于公务用车的税收政策,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一、辽宁省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76号)第三条规定: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其职工以现金或实报实销方式取得的车改补贴收入,均扣除70%的公务费用后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最高限额为每月2500元,超过的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其向职工个人支付的现金补贴或限额内实报实销的公务用车费用,均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中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辽宁省该文件的规定,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补贴,个人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标准为公务用车补贴的70%,但最高限额每月不得超过2500元。但需要企业特别注意的是,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经核实后报省局备案,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发放或报销的公务用车费用,需全部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税。
二、大连市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公务用车费用及通讯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7号)文件规定: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27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27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27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吉林省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林税发[2007]69号第三条规定: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深圳市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7]186号)规定:公务用车改革后,单位为员工报销的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在给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同时应并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83号)第二条公务费用扣除标准规定:为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和税收公平的原则,根据近年来全区实际发放公务用车补贴和通讯费情况,现将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制定如下:公务用车补贴每人每月600元,通讯费补贴每人每月400元。
六、云南省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我省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公务用车和通讯补贴收入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问题,目前正在做调查研究,待省政府批准确定后执行。在省政府尚未批准确定以前,暂不作公务费用的扣除。
七、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山东省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地税二函[2005]15号第二条规定:关于机关车改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有关规定,对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可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费用扣除标准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由于我省目前尚未进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个别地区和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公务用车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鲁地税二函[2005]15号文件的规定,因文件下发时山东省未进行车改,单位发放的公务用车补贴应全部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税。截止目前为止,山东省再未出台文件对公务用车补贴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做相关规定。但提醒企业注意的是,该文件是针对机关单位公务用车补贴做出的相关规定,对于企业单位是否具有约束性并不确定,但山东省内大部分企业仍参照该文件执行,将发放的公务用车补贴全部计入工资薪金计征个税。
九、天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8号第一条规定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时按照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的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浙江省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18号第二条第二款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注:肖宏伟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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