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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就几类特殊收入的确认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也是今年汇算清缴必须重点把握的内容。
(1)债务重组收入确认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这里所说的债务重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2)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和计算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税务机关通常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述规定中所称的股权变更手续,是指企业在工商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成的股权变更手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中所称“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确定方法为: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上述规定所称“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是指不得再扣除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企业新增的权属于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
(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税务机关通常认为,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应作为投资企业的红利所得,并增加其投资成本。
(4)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务机关通常认为,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的税务处理与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处理不同,对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5)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税务机关通常认为,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各类企业,当期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企业当期取得的股权投资性收入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但不能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部分省份已经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即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一次性计入当年所得。
这里还要提醒企业,申报纳税时提供的各种报表及附报资料都是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企业申报内容与事后税务机关检查中的数据不相符,从而造成被处罚和补税的,企业要为此承担全部责任。逾期申报须交滞纳金,钱虽然不多,但将由此形成纳税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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