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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一、现金使用的范围
二、库存现金的使用限制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三、库存现金限额的规定
1一般: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2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 : 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3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四、开户单位现金收支的规定
五、法律责任
(一)开户单位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二)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1)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2)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3)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4)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5)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6)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7)互相借用现金的;
(8)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9)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10)保留账外公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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