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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企业已经取得了工程款发票,但是因为资金困境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能否计入可扣除项目金额计算扣除?
【回复】权责发生制,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差别
会计维度:权责发生制亦称为应收应付制,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按照收入已经实现,费用已经发生,并应由本期负担为标准来确认本期收入和本期费用。
所得税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这说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强调的权责发生制而非收付实现制。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配套文件也遵循了这一原则。
土地增值税维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其主要表达一层意思,即所支付的金额可以扣除还要有有效凭证,否则不予扣除。但,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则网开一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扣除项目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结论】企业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开发支出确实是实际发生的,并取得合法凭证,是不会影响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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